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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上海疫情對國際貿易企業(yè)的影響及法律問題初探

    日期:2022-12-30     作者:國際貿易業(yè)務研究委員會

       自2022年3月1日至4月27日24時,上海累計報告新冠本土確診病例45840例,無癥狀病例512173例。上海作為中國改革開放的橋頭堡,身兼中國的經濟、金融、貿易、航運、科技創(chuàng)新中心。2022年上海疫情,不僅影響了上海一地的人民生活和經濟活動,也對長三角地區(qū)、中國、世界的經濟運行,產生了一系列影響。

       現(xiàn)階段國際貿易企業(yè)面臨的由疫情引發(fā)的法律風險主要有物流、通關遲滯帶來的風險,以及國際貿易合同的違約糾紛風險。本文將從中國法律的相關規(guī)定著手,就2022年上海疫情對國際貿易企業(yè)的影響,著重探討疫情引發(fā)的交貨延遲的法律風險、報關法律問題、以及國際貿易企業(yè)可采取的法律應對措施等問題。 

       一. 2022年上海疫情對國際貿易企業(yè)的影響概述

       上海是全球供應鏈中一個非常重要的節(jié)點,是世界最大貿易口岸城市。2021年,上??诎哆M出口破十萬億元,金額為人民幣10.09萬億元,其中長三角省市企業(yè)經上??诎哆M出口占比逾8成。穩(wěn)上海的國際貿易,就是穩(wěn)經濟。

       雖然上海港口的“閉環(huán)式”管理短期內降低了對出口和全球供應鏈的物流沖擊,但隨著封控時長的持續(xù),將加大對供應鏈的干擾。上海進入“全域靜態(tài)管理”后,按照疫情防控要求,上海的大部分工廠停工停產。處于供應鏈上游的廠家停工停產,將導致供應鏈下游廠家無法按時獲得生產所需的零部件物料。還在開工的生產企業(yè),由于疫情防控要求而導致除防疫物資之外的物流受阻,原材料的供應受阻直接導致生產速度放緩或停滯。而且,企業(yè)已經生產好的成品運不出去,而下游企業(yè)依然在運行,這使得原有訂單有流失以及后續(xù)訂單向競爭對手轉移的風險。總之,因物流受阻導致生產好的產品無法按時交貨;因原材料供應不足導致不能按時產出產品;因客戶考慮將訂單轉到沒有受疫情影響的其他地區(qū);這三點原因都將導致國際貿易企業(yè)訂單的流失。

       在國際物流方面,目前雖然上海港仍在全封閉狀態(tài)下持續(xù)運作,但還是受到了疫情的影響。首先,在港口及其附屬設施的運營中,由于疫情管控等原因導致部分工作人員無法正常到崗,引發(fā)司機短缺、附屬設施運轉不暢、倉庫關閉或效率下降等后果;其次,集裝箱如不能及時轉運,會造成港區(qū)內集裝箱堆積,影響港口正常運轉;港口和附屬設施的效率降低,也將導致一定程度的港口船舶擁堵。此外,由于外地集裝箱卡車進入上海需要比較繁復的檢查,導致外地的貨物通過上海港出口的難度也在加大。馬士基、ONE、達飛等全球性的船運公司已經公布旗下部分船只和航線將取消掛靠上海港,并發(fā)布了替代航線。港口擁堵會引發(fā)交貨延遲等問題,并產生或增加港口費用、滯箱費、轉運費等一系列費用。

疫情背景下物流不暢引發(fā)的上游原材料供應和下游產品交付問題,不僅會產生合同履行不及時的違約責任問題,也會出現(xiàn)因原材料成本、物流成本、生產成本的上漲而使企業(yè)的產品成本超過銷售價格的可能性,即企業(yè)繼續(xù)履行合同將可能產生虧損;但如果企業(yè)因顧慮虧損而不履行合同,又可能遭致對方的違約責任追償。 

       二. 合同履行遲延可能引發(fā)的法律后果 

       (一)交貨延遲引發(fā)的違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通常的違約責任,除了賠償損失以外,比較常用的就是違約金。《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shù)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該條第二款還規(guī)定,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適當減少。違約金(penalty)是雙方就某一特定的違約事項,約定違約方向受害方作出的確定數(shù)額的賠償。從上面的《民法典》規(guī)定中可以看出,在中國的相關立法精神上,設立違約金制度的目的是對受害一方的實際損失進行彌補,即賠償性的違約金。因此,想通過一筆高額的賠償金約定威懾對方避免其違約,即懲罰性的違約金,通常難以獲得中國的法院或仲裁庭的支持。當一方提出約定的違約金過高,法院或仲裁可以自由裁量,參照受害方可能實際發(fā)生的損失金額,對違約金做適當調整。如何認定“違約金過高”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給出了原則性的判斷標準,根據該規(guī)定,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過份高于造成的損失”。隨著《民法典》的實施,《合同法》以及相關的司法解釋自動失效,但是上述規(guī)定中的原則性判斷標準畢竟實施多年,在相應的《民法典》司法解釋出臺之前,實踐中法院或仲裁庭仍會參照《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的規(guī)定,先查明實際損失,再考慮合同的履行情況、違約的程度、當事人的過錯程度,結合可預見、減損、誠信及公平原則綜合判斷。 

       (二)交貨延遲引發(fā)的賠償問題

       在買賣合同糾紛中,損害賠償是適用性最廣的金錢救濟措施?!睹穹ǖ洹返谖灏侔耸臈l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造成對方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過違約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約可能造成的損失。由此可見,守約方主張的損失并非均應由違約方承擔賠償責任,只有滿足賠償構成要件的損失,才能得到支持。損害賠償?shù)某闪ⅲ瑧辽贊M足如下幾個要件:

       (1)需證明違約與損失的因果關系

       由違約方的違約行為導致守約方造成的損失才得以獲得賠償,是普遍公認的規(guī)則。損失造成的原因在貿易活動中總是較為復雜,市場的商業(yè)風險、守約方的決策不當、其它交易相對方的行為,諸多的因素常會直接或間接地造成交易成本的增加或利潤的減少,而追溯原因并不容易,也很難界定。通常意義上,法律上成立的因果關系要求原因直接地、客觀地、必然地、排他地產生結果,即以一個具有理性思維的正常人的標準判斷,除了違約方的違約行為,守約方的損失不存在其它原因。

       (2)損失是簽訂合同時可合理預見的

       違約方承擔損失賠償?shù)姆秶粦^其在訂約時能夠預見或應當預見違約行為給守約方造成的損失數(shù)額,是對因果關系原則的一項限制。隨著疫情導致的長期封控管理,現(xiàn)實中多樣化的因素有如多米諾骨牌,一系列的連鎖反映有時會發(fā)生超出所有人意料的結果。要求合同主體承擔的責任遠遠超出其在訂約時能夠合理預見的后果,或者遠遠超出其正常履約后所能實現(xiàn)的狀態(tài),確實是不公平,也給法律的適用帶來了極大的不確定性,有礙社會經濟活動。需要注意的是,衡量是否可預見不僅應從違約方實際是否預見損失,還應結合個案情況判斷違約方是否應當作合理的預見。前者可以通過雙方溝通的過程所留下的證據,由守約方舉證證實;后者往往是根據公知常識、貿易慣例、商業(yè)經驗、貨物特性等因素推斷得出。而可預見的對象是損失的類型 [1] 還是損失的程度 [2] ,《民法典》并未作特別說明,筆者認為仍需以合理性和必要性作為衡量尺度。

       (3)守約方合理減少損失

       守約方是否采取必要的措施減少因對方違約給已方的損失,是判別守約方獲賠數(shù)額的重要衡量因素,《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條第一款對此做了明確規(guī)定,即,當事人一方違約后,對方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請求賠償。對于守約方而言,作為一項法律義務,其不能坐等損失的發(fā)生和擴大后進而回頭提出索賠,其應當盡可能地在成本合理的情況下避免損失的發(fā)生和擴大。因此,本可以避免的損失系因守約方自身的原因而產生的,難以獲得賠償。當然,對于守約方采取減損措施而支付的合理減損費用,應由違約方賠償。

       實踐中,當違約方抗辯扣減損失數(shù)額,法院或仲裁庭通常會要求違約方舉出守約方可以采取的減損措施或者解釋現(xiàn)有措施不合理擴大損失的理由及替代做法,畢竟這是違約方的舉證責任。同時,也會要求守約方提供已采取減損措施的證據。通常的司法實踐中被認可的減損措施,主要有替代交易(賣方可以轉售或買方可以另行采購)、接受一方對違約行為的修復(賣方對貨物瑕疵的修復或買方重新申請開立信用證)、變更交易條件(買方接受賣方減價銷售的解決方案)等。

       (4)賠償數(shù)額的確定

       關于賠償書的的確定,《民法典》第584條做出了原則性的規(guī)定,即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造成對方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過違約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約可能造成的損失。該規(guī)定確定了違約損害全面賠償原則和可預見性原則,即違約方承擔的損失賠償額應當與因違約所造成的守約方損失相等。從守約方的角度,其所能獲得的賠償也是因違約造成的全部損失,獲賠的結果與復原合同履行的結果相當,即完全賠償標準。 

       (三)交貨延遲導致的合同解除

       《民法典》第563條概括性地列舉了可以解除合同的幾種情形,其中第(三)項和第(四)項涉及到合同履行的遲延問題。即,“(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特別是其中第(四)項,以“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的標準來判斷違約結果的嚴重性。在此情況下,守約方有權宣告解除合同,從而拒絕繼續(xù)履行合同義務。相對而言,尚未達到“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的行為,則屬于一般違約。守約方無權宣告合同無效(解除合同),只能采取要求補救修理、限時履行、減低價格、損害賠償?shù)却胧?。在一般違約時,守約方之所以無權解除合同,亦是體現(xiàn)了法律促進交易、提倡效率和節(jié)約資源的精神。

       守約方遭受根本違約時,宣告合同無效是法律賦予的一種救濟權利,如守約方放棄此權利進而采取其它救濟措施,如要求另一方交付替代貨物或減低價格,當然也是許可的,守約方有權在法律賦予的所有措施中選擇最符合其合同利益的方式來實現(xiàn)救濟。雖然嚴重違約才能阻止合同的繼續(xù)履行是法律的基本態(tài)度,但具體到達什么標準,才符合“根本”或“實質性”,仍需結合交易的背景、合同的約定、履約的情況和后果進一步認定。為了避免法律適用的不確定性,通常的做法是對合同解除的情形作明確具體的約定,一旦觸發(fā)相關情形則直接適用。 

       三. 合同違約方可以采取的法律措施

       如前文所述,這次的長期疫情管控是人們無法預見,也沒法控制的,很多從事國際貿易的企業(yè)或多或少的受到影響。有的企業(yè)已經無法按照原來的合同繼續(xù)履行;即使是有些企業(yè)還有能力繼續(xù)按照原來的合同履行,也會蒙受較大損失。面對這種情況,這些企業(yè)有必要依據合同或法律規(guī)定采取一些合理措施,盡可能減少損失,維護自身合法利益。在當前情況下,國際貿易企業(yè)能采取的法律措施主要為主張“不可抗力”或者是“情勢變更”。在買賣合同的實際操作中,如果沒有達到主張不可抗力的條件時,作為補充,可以考慮主張情勢變更。 

       (一)主張不可抗力、要求暫緩或免除合同義務的可行性探討

       通常來講,不可抗力是指合同訂立時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包括自然災害、政府行為、法律變更、社會異常事件等。首先要確認企業(yè)簽訂的合同中是否有不可抗力條款,且這個條款的規(guī)定是否能夠適用本次疫情。如果沒有不可抗力的條款,或者不可抗力的條款不明確,無法判斷是否能適用2022年上海疫情,就需要根據合同約定的適用法律進行判斷。

       根據《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條的規(guī)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1)不能預見:2022年上海疫情應該屬于不能預見事件。依據一般人的認知,不可能對2022年上海疫情的政府管控措施、規(guī)模事先做出預見,故將2022年上海疫情認定為不能預見符合一般邏輯。

       (2)不能避免:對合同當事人來說,客觀上不可能對疫情的產生和發(fā)展進程施加影響,也無法對政府為防控本次疫情采取的強制措施施加影響。因此合同當事人無法避免本次疫情以及疫情導致的政府強制行為的發(fā)生及結果。

       (3)不能克服:指當事人通過努力仍無法使得合同在該時間段繼續(xù)履行,合同的不能履行屬于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合同當事人無法克服疫情導致的各種不利因素以及政府強制行為導致的影響。

       當然,除了上述三個因素以外,當事人還需要證明不能履行合同義務是因為這次疫情及政府強制行為造成的,即疫情與合同無法履行之間需要有因果關系。而且,這種不可抗力的免除是以認真履行了原合同為前提的,如果履約義務人擅自變更或遲延履行后發(fā)生不可抗力的,不能主張免除責任。

       不可抗力情況下的免責是指對不可抗力造成的違約責任全部或部分免責,不影響其他法律關系的存在。不可抗力可能使得整個合同履行不能,也可能使得合同的部分內容履行不能,還有可能使得合同在一段時期履行不能,也可能只是導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之一,需要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程度免除相應責任。如果不可抗力只是直接導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之一,法院或仲裁機構可能會結合各種因果關系的影響力,對不可抗力的免責按照比例原則處理。

       此外,作為法定義務,如果企業(yè)受疫情管控影響不能按約履行合同,應立刻通過電子郵件或其他合同約定的書面方式通知對方當事人,而且遭受不可抗力的企業(yè)應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以減輕損害,否則,將承擔因消極不作為而導致?lián)p失擴大的責任。 

       (二)主張情勢變更、要求變更或解除合同的可行性探討

       從不可抗力的法律規(guī)定及司法實踐可以看出,如果要主張不可抗力,既要證明不可抗力的客觀事實,還要證明不可抗力事件導致了合同全部或部分無法履行,就是要當事人證明不可抗力和無法履行合同之間的因果關系。此次2022年上海疫情管控,很多國內企業(yè)面臨原材料、人工、物流等生產成本急劇上漲的壓力,可能并不是“不能”履行合同,而是繼續(xù)履行合同會造成利潤大幅壓縮甚至大額虧損,如果繼續(xù)履行合同,可能對這些企業(yè)是顯失公平的。但是因為合同并非“全部或部分無法履行”,企業(yè)較難主張不可抗力免責,這種情況下企業(yè)可以考慮適用“情勢變更”制度。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礎條件發(fā)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不屬于商業(yè)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xù)履行合同對于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公平的,受不利影響的當事人可以與對方重新協(xié)商;在合理期限內協(xié)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解除合同。這是一個新設條款,是我國首次以法律形式確定了關于情勢變更的相關規(guī)定,在之前的《合同法》當中是沒有的。

       情事變更是指因不能預見的事由引起合同基礎發(fā)生重大變化,如此次疫情管控造成的各種成本暴漲等,而且這種客觀情況發(fā)生變化以后,如繼續(xù)按原合同規(guī)定履行義務,將會對一方當事人產生顯失公平的結果。適用情勢變更原則是為了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消除合同因情勢變更所產生的顯失公平,賦于一方當事人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權利。適用情事變更主張合同變更或解除,并不要求合同無法履行,此時合同仍然能夠履行,只是繼續(xù)履行的代價過于高昂,且強行履行將導致合同當事人之間出現(xiàn)嚴重的利益不平衡狀態(tài)。但是在解除合同方面,情勢變更與不可抗力有顯著區(qū)別。如果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發(fā)生不可抗力并導致合同履行不能,則因不可抗力而履行不能的一方當事人享有法定的解除權;但在情事變更的情形下,當事人要以情事變更為由主張變更或解除合同,必須請求法院做出裁判,如果法院駁回當事人的請求,則該當事人仍應履行合同義務。 

       四. 疫情管控下通關的相關問題

       疫情管控的情況下,企業(yè)在報關和繳納關稅等方面,有可能發(fā)生無法及時申報或繳納關稅的情況。對此類情況,企業(yè)可以根據相關規(guī)定靈活處理,以免受到不必要的行政處罰。 

       (一)滯報金

       根據《海關法》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進口貨物的收貨人應當自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起十四日內,出口貨物的發(fā)貨人除海關特準的外應當在貨物運抵海關監(jiān)管區(qū)后、裝貨的二十四小時以前,向海關申報。進口貨物的收貨人超過規(guī)定期限向海關申報的,由海關征收滯報金。根據《海關征收進口貨物滯報金辦法》第四條和第九條的規(guī)定,征收進口貨物滯報金應當按日計征,以自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起第十五日為起征日,以海關接受申報之日為截止日,起征日和截止日均計入滯報期間,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滯報金的日征收金額為進口貨物完稅價格的千分之零點五,以人民幣“元"為計征單位,不足人民幣一元的部分免予計征。征收滯報金的計算公式為:進口貨物完稅價格×0.5‰×滯報期間。關于滯報金的起征日,《海關征收進口貨物滯報金辦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滯報金起征日如遇法定節(jié)假日,則順延至其后第1個工作日。

       此次上海疫情管控導致企業(yè)無法及時申報的,其滯報金從何時開始起征,尚沒有明確的規(guī)定,但是可以參照《海關總署公告2020年第18號(關于防控疫情進一步做好報關和納稅服務的公告)》規(guī)定。根據該規(guī)定,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黨中央、國務院疫情防控工作部署,確定并公布復工日期的,對有關進口貨物的滯報金,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征收進口貨物滯報金辦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起征日順延至上述復工日期。筆者認為,此次疫情管控導致的滯報金起征日,也應參照上述規(guī)定,從疫情管控后的復工日開始起征。而且,根據《海關征收進口貨物滯報金辦法》第十二條的相關規(guī)定,因不可抗力導致收貨人無法在規(guī)定期限內申報,從而產生滯報的,進口貨物收貨人可以向海關申請減免滯報金。進口企業(yè)可以根據該規(guī)定,準備好相關材料向海關申請減免,但是應注意需要向海關充分證明沒有及時申報和不可抗力之間的因果關系。 

       (二)繳稅日期順延

       根據《海關法》第六十條的規(guī)定,進出口貨物的納稅義務人,應當自海關填發(fā)稅款繳款書之日起15 日內繳納稅款,這里的15 日應當是指自然日。而根據《進出口關稅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guī)定,納稅義務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在國家稅收政策調整的情形下,不能按期繳納稅款的,經依法提供稅款擔保后,可以延期繳納稅款,但是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筆者認為,此次疫情管控的情況下可以參照《海關總署公告2020年第18號(關于防控疫情進一步做好報關和納稅服務的公告)》,根據該公告,對于繳款期限屆滿日在2020 年2 月3 日至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黨中央、國務院疫情防控工作部署確定并公布的復工日期期間內的稅款繳款書,可順延至復工之日后15 日內繳納稅款??梢哉f這是在突發(fā)疫情的特殊情形下,海關對海關稅收繳款期限的特殊安排,建議下步通過修法方式予以固化,即在不可抗力情形下,經過海關批準或者發(fā)文明確也可以延期繳納稅款。 

       五. 結語

       在新冠肺炎疫情仍在發(fā)展,國際貿易領域的貨物、人員、交通工具出入境面臨復雜局面的情況下,國際貿易企業(yè)需要從企業(yè)內部自身管理出發(fā),提高風險防范意識,做好應對方案,積極緩解防控帶來的不利影響。生產企業(yè)通過對生產進行柔性調整、生產外包等形式解決合同及時履行的問題;外貿公司針對上海港的擁堵,現(xiàn)階段可通過更改進出境港口解決發(fā)貨和收貨問題。

       國際貿易企業(yè)要及時通知并尋求境外合同當事人的理解,爭取達成解除合同或變更合同的一致。雖然大多數(shù)國家的法律關于“情勢變更”的規(guī)定并沒有通知對方的要求,但是于情于理,最好是及時通知對方,積極尋求對方的理解,盡早化解矛盾。

       國際貿易企業(yè)應從組織架構、合規(guī)制度、具體參與人員等角度強調遵守法律規(guī)范及最新法規(guī)要求的重要性,對員工加強培訓,在海關和衛(wèi)生檢驗檢疫環(huán)節(jié)均按照相關法律法規(guī)和執(zhí)法部門的要求,做好通關申報、衛(wèi)生檢疫等工作。

供稿:上海律協(xié)國際貿易業(yè)務研究委員會

執(zhí)筆:徐   堅   上海申浩律師事務所

          崔光鎬   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

          葛金艷   上海市聯(lián)合律師事務所

          孫   怡   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師事務所


[1] 涉及到返還利益、信賴利益、固有利益、履行利益、可得利益等類型,損失類型僅是一種法理性概括并非法律適用的直接標準,損失類型的具體化可能是成本費用支出或收益減損的任一項目。

[2] 金錢損失或可貨幣化損失的高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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