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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1月, 筆者所在律所在接受中證中小投資者服務中心的調(diào)研時,提及兩個問題:現(xiàn)有《民事訴訟法》中的訴訟代表人制度未能得到有效利用的原因為何?以聲明退出和風險代理為核心的美式集團訴訟制度如在中國適用的前景如何?彼時,新《證券法》尚未頒布。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了《證券法》的修訂,并決定新修訂的《證券法》將于2020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此前調(diào)研當中的兩個問題,此時有了更加明確的答案。
一、我國《民事訴訟法》中訴訟代表人制度的規(guī)定與實踐
集體訴訟,并不是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的概念。確切來說,我國《民事訴訟法》中規(guī)定的,是訴訟代表人制度即《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guī)定,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當事人一方人數(shù)眾多在起訴時人數(shù)尚未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發(fā)出公告,說明案件情況和訴訟請求,通知權利人在一定期間向人民法院登記。近年來,因產(chǎn)品責任、環(huán)境污染、消費者權益受損等原因引起的群體性糾紛不斷發(fā)生,為了保護大批受害人的合法權益,避免造成重復訴訟和判決相互矛盾的后果,代表人訴訟制度越來越呈現(xiàn)出它的重要性。
但除了前述案由之外,在證券領域,也可以探索和實踐訴訟代表人制度,以更好地保護廣大中小投資者的利益。但遺憾的是,自2003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fā)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以下簡稱《若干規(guī)定》)施行起至今,在證券虛假陳述訴訟領域至今沒有一例適用訴訟代表人制度的案例。
訴訟代表人制度未能在證券投資者保護領域得到有效利用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最主要的原因是法律規(guī)定缺乏很多程序上的細節(jié)設定,而且證券集體訴訟有其特殊性。在環(huán)境污染、消費者權益保護等類型的案件中,受害者基本能夠鎖定在一個相對固定的區(qū)域,彼此之間本身就存在一定的聯(lián)系,共同提起訴訟更加具有可操作性。但對于證券投資者保護類案件來說,雖然投資者群體非常龐大,但是地域分布較廣,投資者之間大多缺乏聯(lián)系,對于如何讓更多的人加入到訴訟中以及如何推選訴訟代表人等環(huán)節(jié)執(zhí)行難度較大。此外,鑒于中國證券市場投資者以中小投資者居多,單個案件的訴訟標的大多不高,許多投資者訴訟維權的意識并不高,在結果不確定的情況下,考慮到訴訟成本問題,許多投資者的維權意識和積極性不高。
為了提高訴訟效率,目前最常見的做法是由管轄法院把一部分案件安排在同一時間進行統(tǒng)一審理。但因為涉及每個案件中當事人的訴訟請求、調(diào)解意愿不同以及為了保障當事人的上訴權利等問題,法院即便采取合并審理的方式,大多也會分別判決。判決后對于新起訴的具有相同事實和理由的案件,依然需要重新開始訴訟程序。這種做法,對于提高訴訟效率、節(jié)省訴訟成本來說具有一定的作用,但作用十分有限,也與集體訴訟相差甚遠。
二、我國新《證券法》時代的證券集體訴訟初探
早在2000年左右,證監(jiān)會就曾呼吁推動建立投資者集體訴訟制度。但二十年過去,這一制度在中國的投資者保護領域依然沒有實質性的進展。2019年5月,中國證監(jiān)會副主席閻慶民在首個“5·15全國投資者保護宣傳日”啟動儀式上重提集體訴訟,提出“推動建立符合中國市場實際的集體訴訟制度,完善證券侵權民事賠償訴訟制度”。2019年12月,新修訂的《證券法》在投資者保護專章中,明確了證券投資者在遭遇侵權損害時可采用集體訴訟的方式維護合法權益。
規(guī)范雖然建立了,但如何在具體的案件中適用,還需要立法機關、審判機關以及監(jiān)管機關出臺相關細則。在細則尚未頒布前,我們不妨以美國證券集團訴訟為參考,結合我國相關法律規(guī)定和證券民事訴訟現(xiàn)狀,對集體訴訟的啟動標準和退出規(guī)則做一些簡單的探討。
(一)證券集體訴訟的啟動標準
美國《聯(lián)邦民事訴訟規(guī)則》第23條(a)款對啟動集團訴訟需要滿足:多數(shù)性,即集團成員人數(shù)眾多,且將所有成員的訴訟合并進行不可行或是存在困難;共同性,即所有集團成員起訴具有共同的法律或事實問題;典型性,即集團訴訟的每一成員都是基于同樣的事實來證明被告方的侵權責任:代表的充分性,即法院應當審查集團訴訟代表人是否具備維護集體成員訴訟利益的主動性和公平性。此外,集團訴訟的原告方還要證明提起的是何種集團訴訟。
對此,我國《證券法》第九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guī)定,提起集團訴訟需要滿足以下條件:一是訴訟標的屬于同一種類,二是當事人一方人數(shù)眾多,三是可能存在有相同訴訟請求的其他眾多投資者。
美國法律下,上市公司的投資者認為公司或公司管理人員的行為侵犯自己的合法權益時,任意一位投資者均有權在未征求其他投資者意見的情況下,以證券集團訴訟的名義訴至法院,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集團訴訟的條件。實踐中,鑒于集團訴訟的訴訟成本高昂,證券集團訴訟通常由專業(yè)能力與經(jīng)濟實力并濟的律師事務所以風險代理的方式發(fā)起。
對比來看,我國法律規(guī)定下,首先,投資者自身可以發(fā)起集體訴訟,但單一的投資者并不能直接申請?zhí)崞鹱C券集體訴訟,而是需要在起訴時,已經(jīng)具有一定數(shù)量的投資者。但對于“當事人一方人數(shù)眾多”具體是指多少人并未明確規(guī)定。其次,新《證券法》首次明確了投資者保護機構在集體訴訟中的重要作用,即“投資者保護機構受五十名以上投資者委托,可以作為代表人參加訴訟”。該條規(guī)定確認了投資者保護機構的訴訟代表人地位,即得到五十名以上投資者的委托時,投資者保護中心可以代表投資者提起集體訴訟。
(二)證券集體訴訟的核心——“默示加入、聲明退出”機制
集體訴訟制度的核心在于“聲明退出”機制,即除非集體成員在一定的時間內(nèi),向法院明確表示自己不愿意被包括在集體訴訟中,否則集體訴訟的法律后果將直接對該名成員產(chǎn)生法律拘束力。證券集體訴訟制度是提高上市公司質量、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和維護市場秩序的一項基礎性制度。
退出制集團訴訟以美國為典型,但美國最初采取的也并不是退出制,而是加入制。根據(jù)上世紀80年代的一項調(diào)查結果顯示,1966年之前采取加入制時期,集團訴訟受害者參訴率只有15%,而1966年采用選擇退出制后,申請退出的人數(shù)所占比例大致也是15%,由此可以有將近85%的受害者獲得賠償,如此強烈的對比,足以顯現(xiàn)退出制對于集團訴訟的貢獻性。
在以美國為典型的退出制集團訴訟中,所有被法院通知的具有共同利益的投資者會被推定為集團訴訟的原告,除非明示退出,也就是“默示加入、明示退出”。這樣的機制能夠創(chuàng)造出一個非常大的索賠集團,同時也有利于投資者的確定。美國目前集團訴訟中的聲明退出,實際包括兩次聲明退出。一是集團訴訟被受理時,對于原告數(shù)量進行確定時,投資者可以聲明退出;二是在和解方案確定前,還可能給予集團訴訟的成員一次選擇退出的機會。退出機制有利于保護投資者的訴訟權利,監(jiān)督和限制代理人的行為,防止投資者權益受到不利影響和損害。
我國新《證券法》對“默示加入、聲明退出”的規(guī)定體現(xiàn)在:人民法院可以發(fā)出公告,說明該訴訟請求的案件情況,通知投資者在一定期間向人民法院登記;投資者保護機構可以為經(jīng)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確認的權利人依照前款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登記,但投資者明確表示不愿意參加該訴訟的除外。從該規(guī)定來看,首先,法院受理集體訴訟后,可以將集體訴訟案件的情況進行公告,說明參加集體訴訟的條件,并安排一定時間的公告期,在公告期內(nèi),所有符合條件的投資者均可以向法院進行登記,以作為集體訴訟的成員參加訴訟。其次,投資者保護機構和證券登記結算結構將在證券集體訴訟中發(fā)揮重要的作用,在“默示加入”的情況下,篩選出全部符合起訴條件的投資者,并為不同的投資者計算出損失金額。
(三)創(chuàng)新投資者保護舉措下的幾點建議
1.投資者參與集體訴訟的條件優(yōu)化
根據(jù)《若干規(guī)定》第六條的規(guī)定,投資人提起虛假陳述證券民事賠償訴訟,除提交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書以外,還須提交以下證據(jù):(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身份證明文件,不能提供原件的,應當提交經(jīng)公證證明的復印件;(二)進行交易的憑證等投資損失證據(jù)材料。前述規(guī)定的立法本意,是確定起訴是投資者本人提起,損失主張是投資者本人的意思表示。但根據(jù)新《證券法》默示加入的規(guī)則,是否還需要投資者提交身份證公證文書和交易憑證等損失證據(jù)材料?
筆者認為,一旦啟動集體訴訟,所有符合條件的投資者都將無條件被包含的訴訟集團中。此時,未聲明退出的投資者,即作為集體訴訟中的適格原告,該原告的主體身份以及損失情況已經(jīng)經(jīng)過投資者保護機構或者證券登記結算中心的核實確認,無需再提交身份證公證書和交易憑證。
此外,相關操作細則需要明確法院何時可以開始公告、公告的期限、向法院登記的方式等等,也需要對投資者保護機構、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在權利授予、權力限制方面更加的細化和規(guī)范,更需要對投資者如何行使退出權利作出規(guī)范。
2.對尚未經(jīng)監(jiān)管部門處罰的責任主體提起集體訴訟
眾所周知,在立案登記制實行之前,我國法院受理投資者提起的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均需要以行政處罰或刑事裁判文書為前提,但自2015年5月1日全國實行立案登記制以來,深圳中院、杭州中院、南京中院、鄭州中院在無行政處罰前置條件下,均依法受理了投資者提起的證券虛假陳述民事賠償案,這對切實保護投資者訴訟權利而言是一個大的進步。
那么,新《證券法》施行以后,是否可以對尚未經(jīng)監(jiān)管部門處罰的責任主體提起集體訴訟?筆者認為,根據(jù)立案登記制的原則,可以對未經(jīng)處罰前置的責任主體提起集體訴訟。在該類型的集體訴訟中,司法機關應當賦予代理人更多的調(diào)查權,也應當側重對被訴主體的舉證責任分配。
3.統(tǒng)一損害賠償?shù)挠嬎惴绞?/span>
民事侵權責任賠償?shù)幕竟δ苁茄a償受害人的損失,它的目的是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恢復因虛假陳述行為而扭曲、失衡、偏離價值的價格。司法實踐中,不同地區(qū)的法院對于投資者損失的計算方式不盡相同,目前被采用較多的,是實際成本法和移動加權平均法。隨著立法的不斷完善,司法的不斷實踐,希望能夠盡快將損害賠償?shù)挠嬎惴绞浇y(tǒng)一,以切實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4.增加懲罰性賠償機制
《若干規(guī)定》第三十條規(guī)定,虛假陳述行為人在證券交易市場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范圍,以投資人因虛假陳述而實際發(fā)生的損失為限。但新《證券法》一個重大變化在于大幅提高對證券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增加了“法律責任”一章,罰款金額大幅度提高,懲罰的倍數(shù)也從原來的1-5倍提高到了1-10倍,大幅提升了違法違規(guī)成本。相應地在民事賠償方面,也建議考慮對于違法行為主體適當?shù)卦黾討土P性賠償,既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也對違法行為主體給予一定的威懾和打擊。
有人擔心,集體訴訟的落地可能會使得投資者濫用訴訟權利。筆者認為,比起層出不窮的侵權行為,投資者就應該該高舉法律武器維權。當然,集體訴訟的落地,還會有一些列相關的細則和措施出臺,賦予投資者維權的權利,也應限制權利的濫用。給投資者以充分地激勵和保護,給違法者以嚴厲地打擊和懲罰,才能有利于新資本市場生態(tài)的建設。因此,證券集體訴訟制度,是為證券市場投資者保護探索積累必要的經(jīng)驗。
徐曉
上海蘭迪律師事務所合伙人,上海律協(xié)證券業(yè)務研究委員會委員
業(yè)務方向:民商事爭議解決、證券與資本市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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