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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盤呈請,法庭管轄權,及何時行使有關管轄權
王鳴峰/博士 資深大律師
香港大律師公會中國業(yè)務發(fā)展委員會主席、上海通力律師事務所法律顧問
劉祉仁/大律師
香港大律師公會新晉大律師委員會委員、上海宏侖宇君律師事務所法律顧問
陸栩然/大律師
香港大律師公會中國業(yè)務發(fā)展委員會委員、上海漢盛律師事務所法律顧問
高等法院有權力就任何何在香港注冊或沒有注冊的公司作出清盤令。然而,根據(jù)普通法公司法下的原則,公司的注冊地在法律上占有一個特別的地位,因此呈請人在香港呈請清盤一所在香港以外成立的公司,相對清盤一所在香港成立的公司比較困難。
筆者分別為香港資深大律師及大律師,并將以多篇文章探討香港高等法院就境外公司而作出清盤令的情況。
本文首先探討有關的香港法例基礎,并說明法庭的管轄權及法庭行使有關管轄權的有所不同。
其后的部分將重點探討以上所提及的第一及第二類呈請,即由公司債權人作出的呈請,及由公司股東作出的呈請。除香港案例外,包括終審法院最近在甘琨勝遺產代理人訴甘琨禮及其他人(“鏞記案”)一案的判案書,筆者亦將援引其他地區(qū)的普通法案例。有關案例在香港法庭亦一般被視為有說服力的。
最近其中一件最為人矚目的股東爭議案件是“鏞記案”。呈請人與第一答辯人為兄弟,亦分別為一所在英屬處女島成立的公司(Yung Kee Holdings Limited ,以“鏞記”為名的酒家作為其主要業(yè)務)的股東。呈請人指稱公司業(yè)務的處理已對他造成不公平的損害,因此要求法庭就該公司作出清盤令。
原審法官(而上訴庭亦同意)裁定該公司既不能引用清盤香港注冊公司的條例,而亦未有充分的聯(lián)系而說服法庭以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清盤條例”)第327(3)(c)條行使管轄權頒下清盤令。終審法院接納呈請人的論點,并推翻原審法官就管轄權的決定。
有關清盤呈請的香港法例
清盤條例第326條對“非注冊公司”進行了定義,它包括:并非根據(jù)香港《公司條例》注冊的公司,包括在香港境外注冊的公司;在香港境外注冊、在香港設立營業(yè)地點并在公司注冊處注冊的注冊非香港公司。
根據(jù)《清盤條例》第177條,法院可在下列情況下命令一家在香港注冊成立的公司清盤:(a) 公司已通過特別決議決定公司由法院清盤;(b)公司在其成立后一年內沒有開始營業(yè),或停業(yè)一整年;(c)公司并無成員;(被2003年第28號第76條代替);(d) 公司無力清償債務;(e)公司章程規(guī)定某一事項一旦發(fā)生則公司須予解散(如有),而該事件已經(jīng)發(fā)生;(f)法院認為將公司清盤是公平公正的。
然而,當涉及并非在香港注冊的公司時,清盤的法律基礎則有所不同。根據(jù)《清盤條例》第327(3)條,“非注冊公司”可被清盤的理由如下:(a)公司已解散或停業(yè),或僅為結束其事務而繼續(xù)營業(yè);(b)公司無力清償債務; (c)法院認為將公司清盤是公平公正的。
管轄權及行使管轄權
擁有管轄權與是否行使有關管轄權是有所不同的。 這兩個問題區(qū)分開來處理是非常重要的。換句話說,僅僅因為法律條文列明了可以對境外公司進行清盤的理由,并不表示只要存在這些理由,法院就一定會頒發(fā)清盤令。上述法律條文并沒有規(guī)定法院在何種情況下會根據(jù)這些理由行使其酌情權。
正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夏利士法官在Official Liquidators of A Co v B1一案中所指出:“香港并非《聯(lián)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跨國界破產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Cross-Border Insolvency)的成員,在撰寫本判決書時,香港亦不可能在近期成為其成員。香港的破產法例中并沒有對跨境破產作出規(guī)定。然而,根據(jù)普通法,法院有權力承認境外破產程序并給予協(xié)助。”
在鏞記案中,終審法院亦重申第327(3)條賦予法庭酌情權,而最適合作出清盤令的法庭亦通常是有關公司注冊地的司法管轄區(qū)。因此,其他司法管轄區(qū)(例如當香港法院就考慮是否清盤一所在百慕達注冊公司的時候)必須尊重這個基本原則,并充分考慮有關案情而裁定是否適宜就有關的境外公司作出清盤令。
以下我們將就法院在什么情況下會就境外公司的清盤程序行使酌情權的問題展開討論。
何時行使有關管轄權
通過例子解釋更為清楚。A公司在開曼群島注冊成立,并在香港上市。債權人C是A公司的債權人。A公司無力清償其債務,而債權人C想針對A公司提出清盤呈請。問題是,香港法院是否會對A公司頒發(fā)清盤令?
要回答這個問題,我們必須先了解以下兩個要點。
其一,在基本原則下,香港法院認為公司受其住所地法(即其注冊國的法律)所管轄,因此境外公司的清盤一般應根據(jù)其住所地的法律和制度來進行2(以下簡稱“住所原則”)。香港國際私法認為,一般來說應該在公司的注冊地申請清盤令3。
其二,跟英國法院一樣,香港法院采用了所謂的“經(jīng)改良的普遍主義”(“modified universalism”)。從本質上而言,這意味著香港法院賦予其所管轄的破產程序普遍適用的效力。香港法和英國法一樣假設其所管轄的破產程序會對公司的所有資產產生效力,無論該資產位于何處。因此,在香港頒發(fā)的清盤令被視為在全球具有效力。
正如賀輔明勛爵在Re HIH Casualty and General Insurance Ltd4一案中所解釋的:“ ??這是基于一個多年來被英國法官視為國際私法基本原則的主義,即破產(無論是個人破產還是企業(yè)破產)應當是單一的和普遍的。在破產人住所地的法院,應當有一個統(tǒng)一的破產程序,它在全球被承認,并普遍適用于破產人的所有資產。這(普遍主義)很大程度上是一個原則而不是規(guī)則,它被很多基于實務考慮的例外情形所嚴重限制;我曾在其它地方將它為描述為一種精神??完整的普遍主義只能通過國際條約來實現(xiàn),但改良及務實的普遍主義仍然具有很高的效力。這一原則(經(jīng)改良的普遍主義)要求英國法院,在與正義和英國的公共政策一致的前提下,與主要清算程序所在國的當?shù)胤ㄔ汉献?,以保證公司的所有資產都通過一個單一的分配系統(tǒng)分配給其債權人?!?span>
在Cambridge Gas Transportation Corporation v Official Committee of Unsecured Creditors of Navigator Holdings plc 一案中,賀輔明勛爵代表英國樞密院發(fā)表了以下看法:“英國普通法傳統(tǒng)上認為,為了保證債權人受到公平對待,在理想情況下,破產程序應當具有普遍適用的效力。應該存在一個單一的破產程序,讓所有的債權人都有權參與,并需要證明。不應該有任何債權人因為恰好居住在一個有較多資產或較少債權人的司法管轄區(qū)而占優(yōu)?!?span>
在In re Maxwell Communication Corpn 一案中,美國破產法庭承認,美國法院已經(jīng)采用了經(jīng)改良的普遍主義作為處理國際破產的方法:“在處理附屬破產案件時,美國在國際破產案件中采納的做法是一種經(jīng)改良的普遍主義,這一做法接受普遍主義為核心前提,也就是說,資產的取回和分配應當在全球范圍內進行,但當?shù)胤ㄔ罕A糇们闄?,以評估本國程序的公正性和保護當?shù)貍鶛嗳说睦?。?span>
因此,即使香港法院樂意行使其管轄權為境外清盤程序提供協(xié)助,它也會有意識地避免導致不一致的結果。本文下一部分將更詳細地探討法庭如何確立是否行使其管轄權,并通過以上例子解釋香港法院一般考慮的因素。
待續(x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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