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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議用人單位存在過錯情況下的“雙賠”問題

    日期:2022-11-30     作者:徐昂(侵權責任業(yè)務研究委員會,上海普世萬聯律師事務所)

       筆者曾經代理過一名勞動者,其在建筑工地上從事收尾工作時被高空掉落的瓷磚砸傷,傷勢分別構成勞動能力損害鑒定和傷殘鑒定的相應級數。當時根據當事人的實際情況,筆者推進當事人的用人單位先為其申請了工傷保險待遇,之后再行向法院以高空墜物的共同危險行為為請求權基礎,要求建筑物的總包單位及作為分包單位的當事人用人單位等共同承擔侵權責任。法院最終判決總包單位承擔45%的賠償責任,我方當事人自負10%的責任,而當事人的用人單位則因“原告已獲得工傷理賠款”從而以侵權為由再次向用人單位提起主張屬于重復主張而不再承擔責任。

       該案中,法院認定其他責任主體承擔責任、用人單位不再承擔責任的依據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人傷解釋》”)第三條。雖然2022年《人傷解釋》依據《民法典》進行了相應的修正,但其中第三條的規(guī)定并無變化。司法實踐中對于勞動者執(zhí)行用人單位工作任務時遭受第三方侵犯導致人身傷害的情形主要有擇一模式、取代模式、補充模式和兼得模式四種裁判規(guī)則。2010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賠償與第三人侵權損害賠償競合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中確立了工傷賠償與人身損害賠償相同項目就高、不同項目兼賠的補充/兼得模式賠償規(guī)則,其中工傷賠償的一次性傷殘/工亡補助金與人身損害賠償的殘疾/死亡賠償金雖項目類似但可兼賠。但對于勞動者執(zhí)行用人單位工作任務時遭受的人身傷害用人單位應當承擔全部或部分責任的情形,《人傷解釋》第三條第一款卻在大量案件中成為了勞動者獲得“雙賠”的直接障礙,這些案件中法院均采取代模式,認為勞動者只能獲得工傷賠償而拒絕給予勞動者工傷和人身損害的“雙賠”。

       《人傷解釋》第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tǒng)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guī)定處理。但逐字解讀該條款,實際上僅規(guī)定了勞動者在執(zhí)行用人單位工作任務時遭受人身損害的情形下應當告知勞動者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guī)定處理,并未關上勞動者循人身損害賠償進行救濟的大門。筆者理解,“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guī)定處理”僅是對于工傷、人身損害兩種賠償中要求先進行工傷理賠,理賠完成后仍可向用人單位主張人身損害賠償。而在其他法律規(guī)定中亦存在該種情形應予“雙賠”的立法例,如《安全生產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yè)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提出賠償要求?!?,《職業(yè)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條也規(guī)定,“職業(yè)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賠償要求。”徑行將《人傷解釋》第三條第一款解讀為勞動者在執(zhí)行用人單位工作任務時遭受人身損害時無權向用人單位主張民事賠償責任,似乎缺乏依據。

       在缺少第三方實施侵權行為的情況下,勞動者在執(zhí)行用人單位工作任務時遭受人身損害,若用人單位無過錯的,則勞動者只能申請工傷賠償,當無爭議。但若用人單位有過錯的,例如沒有提供勞動防護措施,或者系乘坐同事駕駛的車輛發(fā)生單車事故等情形,此時若勞動者只能申請工傷賠償,顯然對勞動者并不公平?!豆kU條例》(2010修訂)第一條規(guī)定,“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yè)病的職工獲得醫(y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yè)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笨梢?,工傷保險僅是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但并不意味著用人單位不用承擔任何風險,更不等于工傷保險賠償后有過錯的用人單位就無需再承擔其應有的法律責任。即使不考慮工傷賠償和人身損害賠償在相同項目上賠償金額的差異,僅僅人身損害賠償項目中的精神損害賠償無法得到賠付就已能顯示該等情形下不給予勞動者“雙賠”的不公平。筆者認為,當用人單位對于勞動者在執(zhí)行用人單位工作任務時遭受的人身損害存在過錯的情況下,其應當承擔的責任應至少與純粹的第三方實施侵權行為情況下第三方的責任相當。而基于工傷保險賠償本身的無過錯原則,該等情形下應當至少給予勞動者工傷賠償與人身損害賠償中相同項目就高、不同項目兼賠的賠償。唯有工傷賠償的一次性傷殘/工亡補助金與人身損害賠償的殘疾/死亡賠償金是否可兼賠尚有討論空間,這兩組賠償項目內涵類似,且一般都是各自賠償體系中金額較大的項目。相較純粹的第三人侵權導致的人身損害,似乎工傷賠償的一次性傷殘/工亡補助金與人身損害賠償的殘疾/死亡賠償金不應兼得,否則單就這兩組賠償項目用人單位實際承擔的責任就將高于第三方實施侵權行為情況下第三方的責任(用人單位多支出了工傷保險的相應成本),也大大降低了工傷保險分散用人單位風險的作用。

       但從保險法律法規(guī)的視角來看,或許又有不同答案。工傷賠償的一次性傷殘/工亡補助金與人身損害賠償的殘疾/死亡賠償金兼得的情況下,勞動者所獲得的賠償實際超過了純粹的第三人侵權導致人身損害情況下所獲得賠償,似乎與傳統(tǒng)意義上的損失補償原則相悖。《保險法》(2015修正,下同)第四十六條規(guī)定,“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fā)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钡诹畻l規(guī)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前款規(guī)定的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者取得損害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從第三者已取得的賠償金額。保險人依照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不影響被保險人就未取得賠償的部分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笨梢妼τ谌松肀kU而言,并不適用財產保險的損失補償原則,否則保險人應當如《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guī)定享有對第三人的代位求償權,且《保險法》亦無對人身保險規(guī)定有重復投保的限制。而工傷保險作為我國社會保險險種之一,不宜直接劃分為人身險或財產險。從2010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賠償與第三人侵權損害賠償競合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來看,可以理解為其認為工傷保險兼具兩者特性,因此對于工傷賠償的一次性傷殘/工亡補助金與人身損害賠償的殘疾/死亡賠償金隨人身險特性可以兼得,又隨財產險特性可向實際侵權的第三人追償。而當用人單位對于勞動者在執(zhí)行用人單位工作任務時遭受的人身損害存在過錯的情況下,又是否可以基于“人命無價”的相同理由,給予勞動者工傷賠償的一次性傷殘/工亡補助金與人身損害賠償的殘疾/死亡賠償金兼賠?如果可以,無疑可以督促用人單位更為審慎、合規(guī),避免自身出現“過錯”導致勞動者遭受人身損害。

       在筆者所代理案件的六年之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理解與適用》中第244頁-246頁或許體現了“最高人民法院”對于當用人單位對于勞動者在執(zhí)行用人單位工作任務時遭受的人身損害存在過錯的情況下的“雙賠”問題的意見,即在遵循《人傷解釋》第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工傷先行下的兼得模式。筆者上述觀點與之大體相同,但遺憾的是同樣沒能正面解答勞動者工傷賠償的一次性傷殘/工亡補助金與人身損害賠償的殘疾/死亡賠償金能否兼賠的問題。而“理解與適用”畢竟不是司法解釋,對于前述情況下勞動者能否得到“雙賠”,仍有待于司法實踐的檢驗。尤其是工傷賠償的一次性傷殘/工亡補助金與人身損害賠償的殘疾/死亡賠償金能否兼賠,需要立法者的智慧在各方主體和社會效果之間進行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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