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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者按:2017年8月7日,新加坡高等法院部分撤銷了一份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庭(以下稱“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決。該仲裁案件的當事人為Tornado Consumer Goods Ltd(以下稱“Tornado公司”)和GD Media Air Conditioning Equipment Co Ltd(以下稱“美的公司”)。Tornado公司向法院申請執(zhí)行仲裁裁決,而美的公司則向新加坡法院申請部分撤銷仲裁裁決。新加坡高等法院最終支持了美的公司的主張。其中,仲裁庭是否存在超裁成為了法院作出判斷的主要根據(jù)。本文將簡要對此予以介紹。
1.案件背景
2011年8月,美的公司與Tornado公司就“美的”牌空調簽訂了《全球獨家分銷協(xié)議》(以下稱“協(xié)議”)。
協(xié)議第2.1條約定:“Tornado公司通過采購訂單的方式向美的公司采購空調,并應達到以下年實際采購目標:2012年采購30000臺,2013年采購50000臺,2014年采購70000臺”;
協(xié)議第2.2條約定:“若Tornado公司無法完成年采購目標,或者美的公司認為Tornado公司顯然無法完成采購目標的,美的公司有權以提前60天發(fā)出解約通知的方式,解除本協(xié)議”;
協(xié)議第4.1條約定:“Tornado公司發(fā)出的采購單內的付款條件,應當與經美的公司確認的條件一致,或者與美的公司開出的發(fā)票中記載的條件一致,并且,所有的款項應以電匯(TT)或信用證的方式(LC)支付”;
協(xié)議第4.2條約定:“款項應在海運提單簽發(fā)日起的90天內足額支付完畢”。
自雙方合作伊始,雙方就Tornado公司的實際采購空調數(shù)量及是否達到了協(xié)議內的數(shù)量目標,一直存在爭議。2012年11月26日至28日,雙方在北京會面,并手寫了一份注釋性文件(annotation),內容涉及2013年度采購數(shù)量目標的調低。2013年8月29日,Tornado公司繼續(xù)向美的公司發(fā)出采購訂單。同年9月25日,美的公司向Tornado公司發(fā)出發(fā)票一份(PI-1325),該份發(fā)票內記載的付款方式為“30%TT+70%LC at sight”。2014年1月13日,Tornado公司向美的公司開出一份320萬美元的信用證(該金額與PI-1325發(fā)票下金額一致),信用證支付條件為“運輸完成后90天”,并通知美的公司盡快開始PI-1325發(fā)票內數(shù)量空調的生產;次日,美的公司拒絕了Tornado公司的生產請求。2014年1月28日,美的公司因Tornado公司一直無法達到約定的采購數(shù)量目標為由,向Tornado公司發(fā)出了“提前60天解約通知”,并拒絕了Tornado公司之后發(fā)出的采購請求,直到雙方就采購價格另外達成了新約定。
2.仲裁情況
2014年4月3日,Tornado公司向雙方約定的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提起了針對美的公司的仲裁案件。圍繞美的公司的解約行為是否有效,Tornado公司提出了如下請求和主張:
(1)雙方在2012年11月26日的會面中,已就協(xié)議內的付款條件達成了新的一致意見,即訂單內5%的價款通過電匯的方式支付,其余95%的價款海運提單簽發(fā)日起的90天內通過信用證支付(以下稱“注釋性文件下的付款條件”);
(2)因為美的公司發(fā)出的PI-1325發(fā)票違反了注釋性文件下的付款條件,所以美的公司的解約通知無效。
美的公司則否認注釋性文件下的付款條件的約束力,并認為注釋性文件沒有改變協(xié)議內第4.1條關于付款條件的約定。就解約通知本身,美的公司認為Tornado公司未完成協(xié)議內的采購數(shù)量目標,根據(jù)協(xié)議適用的中國《合同法》第94條關于“合同目的無法實現(xiàn)”的規(guī)定,美的公司有權發(fā)函解除協(xié)議。美的公司遂對Tornado公司提出了反請求:
1.請求確認雙方間的協(xié)議已被有效解除;
2.請求Tornado公司就其違約行為進行賠償。
在開庭陳述中,Tornado公司認為雙方之間已經就注釋性文件下的付款條件達成了共識,而PI-1325發(fā)票內的付款條件違反了雙方已達成的該等共識。但在結案陳述中,Tornado公司放棄了關于雙方達成付款條件的主張,而僅提出PI-1325發(fā)票內的付款條件違反了雙方間已經形成的交易慣例。
4.撤裁主張
美的公司主張,仲裁庭第(1)項裁決內容應予撤銷,理由在于:
1.違反了《新加坡國際仲裁法》第3條及《聯(lián)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簡稱“《示范法》”)第34.2(a)(iii)條關于仲裁庭管轄權的規(guī)定;
(2)違反了《新加坡國際仲裁法》第3條及《示范法》第34.2(a)(iv)條下雙方當事人約定適用的仲裁程序;
(3)剝奪了《新加坡國際仲裁法》第3條及《示范法》第34.2(a)(ii)條下當事人陳述案情的程序權利,及/或違反了《新加坡國際仲裁法》第24(b)條下的自然正義原則。
美的公司進一步認為,因為第(1)項裁決應予撤銷,故余下裁決內容均應被撤銷,且被撤銷的裁決內容亦應被不予執(zhí)行。
5.法院觀點
審理該案的Chua Lee Ming法官認為,本案裁決是否應被撤銷,應當根據(jù)《示范法》第34.2(a)(iii)條的規(guī)定進行審查。該條確立了兩個審查對象:
1.當事人提交仲裁庭裁決的爭議事項究竟為何?
2.仲裁庭審理的分歧(difference)是否超出了當事人請求的范圍,并導致與爭議事項無關的分歧獲得了裁決?
Chua法官注意到,仲裁庭認為根據(jù)協(xié)議第4.2條的約定,款項應在海運提單簽發(fā)日起的90天內足額支付完畢。因此,美的公司無權獲得即期信用證(L/C at sight),只有權獲得海運提單簽發(fā)日起的90天內進行支付的信用證。美的公司發(fā)出的PI-1325發(fā)票提出了即期信用證的付款要求,與協(xié)議第4.2條記載的內容不符,因此美的公司違約解除協(xié)議的行為無效。
Chua法官認為,Tornado公司在整個仲裁程序過程中均未主張美的公司違反了協(xié)議第4.2條,且雙方當事人在一致同意的“爭議清單”中也未提及美的公司是否違反了協(xié)議第4.2條這一問題。“爭議清單”第6項為:美的公司在PI-1325發(fā)票中提出的付款條件是否違反了注釋性文件下的付款條件。但是,當事人提交仲裁庭裁決的、涉及PI-1325發(fā)票的爭議事項為:美的公司在PI-1325發(fā)票中提出的付款條件是否違反了雙方在先形成的慣例。
就此,Chua法官進一步認為,仲裁庭對協(xié)議第4.2條的解讀與當事人的陳述觀點缺乏一致性。雙方當事人均同意美的公司有權根據(jù)協(xié)議第4.1條確定付款條件。雙方當事人也均未認為美的公司只能根據(jù)協(xié)議第4.2條獲得海運提單簽發(fā)日起90天內支付的信用證。相反,雙方當事人均認為協(xié)議第4.2條的本意在于要求Tornado公司無論如何需在海運提單簽發(fā)日起90天內全額支付款項。
此外,Tornado在本裁程序中也確認其仲裁請求并不包括美的公司是否違反了協(xié)議第4.2條這一問題。盡管如此,Tornado公司亦認為仲裁庭并未超裁。Tornado公司提出:首先,仲裁庭歸納了三個爭議焦點,尤其是PI-1325發(fā)票下的付款條件涉及對協(xié)議第4.1條和第4.2條的解釋;其次,仲裁庭對美的公司違反協(xié)議第4.2條的認定僅僅是爭議處理的一個方面,仲裁庭最終要認定的是美的公司的解約通知是否有效。
然而,Chua法官注意到,一方面,仲裁庭歸納的爭議焦點中并未提及協(xié)議第4.2條,雙方當事人也不可能從仲裁庭歸納的爭議焦點中理解到仲裁庭可能將協(xié)議第4.2條列為考慮對象之一,在結案陳詞中也均未提及協(xié)議第4.2條,而是對PI-1325發(fā)票下的付款條件是否違反了雙方在先形成的交易慣例發(fā)表了意見。另一方面,Tornado公司似乎認為,仲裁庭可以在任何事由上審查美的公司的解約通知是否有效,而無需考慮當事人究竟提出了哪個事由。
就此,Chua法官認為,由于在仲裁過程中,當事人提請仲裁庭審理的爭議焦點為美的公司在PI-1325發(fā)票下給出的付款條件是否違反了雙方在先形成的交易慣例,這是雙方當事人明確提交仲裁庭審理的爭議事項,該事項并不是美的公司是否違反了協(xié)議第4.2條,進而導致其解約通知無效。
在此基礎上,Chua法官認定仲裁庭存在超裁,并進而認定仲裁庭有違雙方當事人約定的仲裁程序、違反了自然正義原則,且被申請人遭受了仲裁庭的歧視,故維持了原先作出的撤銷和不予執(zhí)行仲裁裁決的裁定。
6.簡要評析
本案是新加坡高等法院對仲裁地在新加坡的國際仲裁決進行司法審查的案例,其所適用的法律為《新加坡國際仲裁法》和《示范法》。這兩部法律列明的仲裁裁決可被撤銷和不予執(zhí)行的事由有限,其中之一便為仲裁庭行使的管轄權超出了當事人提請仲裁庭裁判的范圍。一般地,超裁可以分為兩種情形:一是超越仲裁協(xié)議,二是超越仲裁請求。就本案而言,仲裁庭并未超越仲裁協(xié)議,亦未超越當事人的仲裁請求。法院最終得出仲裁庭超裁的結論,其理由在于仲裁庭的裁決超出了當事人的申辯內容,即仲裁庭以當事人在申辯中并未提出的理由作為其裁決的理由。
Tornado公司認為美的公司出具的PI-1325發(fā)票內記載的付款條件違反了雙方在先形成的慣例,導致Tornado公司無法完成協(xié)議內的采購數(shù)量目標,美的公司對此負有責任,無權據(jù)此發(fā)函解除協(xié)議。仲裁庭則認為,美的公司出具的PI-1325發(fā)票內記載的付款條件違反了協(xié)議第4.2條的約定內容,Tornado公司根據(jù)中國《合同法》第67條關于“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后履行順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的約定,免除了達到采購數(shù)量目標的協(xié)議義務,過錯在于美的公司一方,美的公司無權發(fā)函解除協(xié)議。
本案中,當事人主張的與仲裁庭審理的糾紛事實、法律關系和請求類型均是相同的,但仲裁庭審查的申辯內容與當事人主張的申辯內容并不一致。需要指出的是,超裁雖然可能涉及實體問題,但很多國內法以及《紐約公約》和《示范法》所稱的超越管轄權僅僅是程序性的,對其審查不涉及爭議實體問題的是非曲直①,但本案即體現(xiàn)了程序性審查原則的例外。從仲裁請求所依據(jù)的法定事由這一層面上看,當事人“攻擊防御”的對象——PI-1325發(fā)票內記載的付款條件違反了雙方在先形成的慣例,與仲裁庭分析和裁決的對象——PI-1325發(fā)票內記載的付款條件違反了協(xié)議第4.2條的約定內容,確實存在不一致的地方。當然,新加坡高等法院在本案中所采用的對仲裁庭管轄權范圍進行甄別的要求是否過高、是否完全遵循了《示范法》所倡導的程序性審查原則,以及其今后是否會繼續(xù)沿用這一審查標準,仍值得進一步探討和關注。
附<<<<<<<<<<<<<<<<<
判決原文鏈接:
http://www.singaporelaw.sg/sglaw/laws-of-singapore/case-law/free-law/high-court-judgments/22916-gd-midea-air-conditioning-equipment-co-ltd-v-tornado-consumer-goods-ltd-and-another-matter
①林一飛:《仲裁裁決抗辯的法律與實務》,武漢大學出版社,2008年5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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