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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41次會議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guī)定〉的決定》,該決定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改主要根據第三次修改的《專利法》進行了適應性修改,同時明確部分法條的含義,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增加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侵權行為地:與《專利法》第十一條相適應,修改后的第五條第二款的侵權行為地增加了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許諾銷售的實施地。
2、評價報告取代檢索報告的過渡及適用:與《專利法》第六十一條相適應,修改后的第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對申請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不含該日)的實用新型專利提起侵犯專利權訴訟,原告可以出具或者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出具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檢索報告,對申請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實用新型或者外觀設計專利提起侵犯專利權訴訟,原告可以出具或者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出具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專利權評價報告。原告無正當理由不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訴訟或者判令原告承擔可能的不利后果。并將第九條第一項可以不中止訴訟的情形相適應地修改為“原告出具的檢索報告或者專利評價報告未發(fā)現導致實用新型或者外觀設計專利權無效的事由的”。
3、進一步明確了發(fā)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權利要求保護范圍的確定方法:修改后的第十七條規(guī)定發(fā)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應當以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所確定的范圍為準,也包括與該技術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確定的范圍。同時明確,確定等同特征的時間點為“在被訴侵權行為發(fā)生時”。
4、進一步明確了侵權賠償數額的規(guī)定:與《專利法》第六十五條相適應,刪除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改為第一款并將“權利人”修改為“專利法第六十五條規(guī)定的權利人”、“損失”修改為“實際損失”;第三款改為第二款并將“侵權人”修改為“專利法第六十五條規(guī)定的侵權人”。將第二十一條的“被侵權人”修改為“權利人”、“類別、侵權人侵權”修改為“類型、侵權行為”、“1至3倍”修改為“倍數”;明確第二十一條依照《專利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確定法定賠償數額。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權利人主張其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合理開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專利法第六十五條確定的賠償數額之外另行計算”。
5、其他:將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中的“追究”修改為“確定”;將第十九條中的“第五十八條”適應性地修改為“第六十三條”;將第二十四條中的“第六十三條”適應性地修改為“第六十九條”。
(供稿:市律協知識產權業(yè)務研究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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