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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司法解釋(三)》解析”講座綜述

    日期:2016-09-05     作者:保險業(yè)務研究委員會

2016722日,上海律協(xié)保險業(yè)務研究委員會在律協(xié)報告廳舉辦了主題為“《保險法司法解釋(三)》解析”的業(yè)務講座。講座邀請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董庶法官主講,由保險業(yè)務研究委員會主任周波主持,130多名保險研究委員會委員及律師會員積極參與了本次講座。

一、被保險人同意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下稱“《保險法》”)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四條均涉及到“被保險人同意”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保險法解釋三》”)認為第三十一條所定的無效為絕對無效,而第三十四條規(guī)定的欠缺同意雖屬無效,但可補救,該種合同屬于效力待定。

《保險法解釋三》第一條到第三條,對被保險人同意的形式進行了創(chuàng)新。最早的《保險法》規(guī)定被保險人同意需要書面文字,《保險法解釋三》不再拘泥于書面形式,電子郵件、錄音、錄像均可。

另一項創(chuàng)新是設立了推定同意制度,主要目的是為了貫徹誠信原則。法院可依據(jù)誠信原則,推定被保險人是否同意,被保險人明知道又不表示反對的,甚至積極配合的,即視為同意,相當于默視行為。

還有一個重要的原則是同意之后仍可撤銷,主要考慮到人身保險的時間較長,風險會不斷發(fā)生變化。在合同履行過程中,一旦被保險人不同意投保人為其投保,則視為合同解除。保險公司應退還保費,但保險公司仍需收取相應損失費,因為保險公司已經承擔合同解除之前相應的風險。

二、保險利益問題

關于保險利益的問題,《保險法解釋三》與上海的相關規(guī)定并無太大差異:

1、保險利益的有無屬于絕對無效事由,法院依據(jù)職權審查;

2、死亡保險中,被保險人同意是保險合同生效的要件,法院也要依職權審查;

3、人身保險以投保時有無保險利益為判斷時點;

4、人身保險以投保人有無保險利益為判斷的基準。

三、未成年人的死亡保險問題

父母可以為其未成年子女購買保險,但考慮到道德風險,不能隨意購買。為防范這類風險,通常對未成年子女死亡保險設有上限限制,法律規(guī)定的上限為20萬元。

四、體檢與如實告知的關系

體檢時,經常發(fā)生的爭議是醫(yī)生隱瞞病情,現(xiàn)已從法理上解決了該問題。保險公司聘請體檢醫(yī)生,實質是將醫(yī)生視為保險公司的代理人,因此體檢時對于醫(yī)生的詢問應如實告知。如故意向醫(yī)生隱瞞病情,則該保險合同就有可能被解除,而與之后的體檢情況無關。

上述告知屬于詢問式告知,即只有詢問才需告知,未詢問無需主動告知。故意告知虛假信息必須是投保人故意說假話,沉默、緘默、不說話不應認為其沒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實質上降低了是否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認定標準。由此,在保險公司進行核保過程中,對投保人采取空白、矛盾、語意不清的回答,保險公司應進行進一步詢問,否則法院會認為保險公司放棄權利。

五、保費代付的問題

保險費可以由投保人以外的第三人代付,但后來發(fā)現(xiàn)存在理論缺陷:第一,《保險法》規(guī)定繳納保險費系投保人的法定義務;第二,《保險法解釋三》規(guī)定第三人可以以自己名義代繳保費,即以自己的名義代投保人繳納。如果以投保人的名義繳納,不是代繳而是輔助履行,屬于《民法》所規(guī)定的第三人輔助履行者。

關于保費代付人是否可以要求變更自己為投保人?答案無疑是否定的,因為《保險法》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時要具有保險利益,如果允許通過代繳保費而成為投保人,無疑會加大道德風險。

第三人支付之后,是否可替代保險公司向投保人去追償?《保險法》規(guī)定人身保險的保費是不可強制執(zhí)行的,第三人通過清償制度,是否可以將其變成可強制執(zhí)行的債務呢?目前在理解適用中是不允許的,原則上認為第三人即使代投保人支付了保費,也不能強制執(zhí)行投保人。這樣從司法解釋的層面,堵住了可能產生的漏洞和糾紛。

六、保險合同的復效問題

復效問題是保險合同中一項比較特殊的制度。《保險法》規(guī)定復效的條件是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協(xié)商一致?!侗kU法解釋三》做了一次重大縮限,即不再要求投保人與保險人協(xié)商一致,而是投保人要求復效時保險人必須接受,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除外。

如何理解危險程度顯著增加?風險的變化代表著對價關系的變化,保險公司要調整保費來應對對價關系的變化。風險顯著增加的客觀標準由法院來判斷,通常認為符合自然規(guī)律的變化和社會通常的變化就具有可保性的,不屬于風險顯著增加。相反,違反自然規(guī)律的,不符合正常邏輯順序的變化應屬于危險的顯著增加。

關于復效的時間點,《保險法司法解釋三》表述得很明確,即刻復效,零點復效。作為保險公司風險評估的主動防范措施,復效時保險公司可對投保人進行詢問,投保人有如實告知義務,但僅限告知于中止期間的危險變化。違反該義務的,傾向于認為保險公司有解除權。另外,《保險法》有關自殺的條款,復效后仍適用。

七、受益權的問題

關于受益權的變更,涉及到第九、十、十一、十二、十五條。投保人指定受益人要經被保險人同意,而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投保人不能反對。被保險人作為核心保護對象,因此受益人的指定必須經由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條款未經被保險人同意屬于效力待定。與《保險法》第三十四條對被保險人的追認一致,該追認必須由被保險人本人事先為之,死后該權利喪失。

關于變更受益人通知的問題。該行為屬于單方準法律行為,是形成權。對于變更受益人的通知何時生效,《保險法解釋三》采取的原則既非發(fā)信主義,也非到達主義,而是只要將內心意愿轉化為意思表示即可。但該通知在到達保險公司前對保險公司是沒有拘束力的,到達保險公司后,該通知的效力回溯至變更受益人通知發(fā)出之日。另外,也可通過遺囑變更受益人。

因保險的受益權屬于一種未來的債權,變更受益人應當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前完成。未來期待債權在事故發(fā)生時就轉換成現(xiàn)實債權,轉換時點是保險事故的發(fā)生。一旦保險事故發(fā)生,受益人的身份也發(fā)生改變,由原享有期待權,轉變成享有保險給付請求權,此時就不能再轉讓受益權,否則將侵害受益人的權利。

八、保險合同轉讓、繼承、解除

原則上受益權可以轉讓,但《保險法解釋三》規(guī)定保險事故發(fā)生后可以轉讓,保險事故發(fā)生前不得單獨轉讓,除非連同受益人身份一起變更。因為受益人身份有許多限制性規(guī)定,一旦受益權脫離受益人身份轉讓,《保險法》上有關受益人的道德風險條款就會被架空,不利于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

關于投保人解除合同時保單現(xiàn)金價值的歸屬,目前主要是兩種觀點:一是贖買說,當投保人無法支付保費,要求解除投保合同時,第三人可購買該保單,同時將保單的現(xiàn)金價值支付給投保人,而由第三人來做該案的投保人;另一種觀點是堅決反對的?!侗kU法解釋三》采取了折中說,即利害關系人可以通過付給投保人相應對價,以保單轉讓的方式轉讓,但是投保人可以接受或拒絕第三人的贖買。

關于解除通知到達時生效。如到達前保險公司已經賠付,《保險法解釋三》貫穿的原則是所有是善意的行為都受法律保護,所以在解除通知到達保險公司之前,保險公司所做的善意的清償和退費都是有效清償、有效退費。

九、醫(yī)療保險問題

對于醫(yī)療保險條款,董庶法官認為是一種中間條款,除定額給付條款外,必須以補償性為原則。在實務中也是一貫如此。

十、自殺、犯罪、宣告死亡

第一是原則上有疑則賠。第二是主張自殺免責者舉證。第三主張無行為能力自殺者舉證。

實務中關于高墜究竟是意外還是自殺,誰來舉證?法院傾向于根據(jù)所投保險險種的不同來分配舉證責任。

關于犯罪縮限,最高法院認為只有在被保險人故意犯罪時,才需要以刑事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其他結論性意見為依據(jù)。   

(注:以上嘉賓觀點,根據(jù)錄音整理,未經本人審閱)

 

供稿:上海律協(xié)保險業(yè)務研究委員會

執(zhí)筆:于小峰  上海瀛泰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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