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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質押未登記有效嗎

2019年第08期    作者:文│周松濤    閱讀 9,064 次

摘 要

股權作為一種資產形式,有時會用來作為擔保標的,股權擔保的方式為股權質押。對于股權質押產生效力需要具備哪些條件,可能很多人是模糊不清的。是簽了合同就行,還是必須要辦理質押登記?其實,股權擔保的問題并沒有看起來那么簡單。

 

 

擔保一般包括保證、抵押、質押、留置等方式,這些方式各有不同的作用和適用場景。保證適用于人的擔保,分為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保證人的所有財產都在債務擔保的范圍內。后幾種擔保主要適用于物,擔保人用以承擔擔保責任的財產僅限于擔保物,不涉及其他財產。其中,抵押主要適用于不動產、生產設備、船舶、航空器等;質押主要適用于動產(動產質押)以及一些比較特殊的權利(權利質押)。前者如一般的物品,后者如匯票、支票等票據、基金份額以及公司股權、股份等;留置主要適用于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等發(fā)生的債權,通常是委托方拖欠費用,受托方享有對保管、運輸、加工的物品的留置權。由此可見,擔保方式各有不同,如果對它們各自的要點不清楚,概念混淆,很容易造成擔保的無效或瑕疵,債權人本該享有的權益會因此遭受損失。

筆者專注于公司股權業(yè)務,想重點說說公司股權質押的問題。根據法律規(guī)定,設立質權時,應當訂立書面質押合同。那么,是不是訂立了股權質押合同,質權就生效了?實務中,有不少缺乏律師把關的企業(yè)主以為對方簽訂了質押合同就搞定了,因為跟銀行簽連帶擔保的時候也是在合同上簽字。殊不知股權質押有它的特殊規(guī)則和要求,一般情況下質押合同經雙方簽署即生效,但質押合同的生效并不等同于股權質權的設立。股權質權必須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后方能設立。如果是上市公司等企業(yè),則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這一點類似于不動產的抵押,抵押權自抵押登記時設立,但生產設備、船舶、航空器的抵押權與合同的生效是同步的,抵押登記則產生對抗第三人的效力。

此節(jié)內容小結:擔保有多種方式,各有不同的適用場景和規(guī)則,股權質押與其他擔保方式不同,質押合同自簽署時生效,但股權質權必須經登記才設立。

 

說到這里,“股權質權未經登記能否設立”的問題似乎有了答案。接下來,筆者將這個問題換一個角度來提出:股權質押未經登記必然無效嗎?法律問題很復雜,往往有一些例外情況。有些結論正向成立,反向未必成立,一般情況成立,絕對情況未必成立。那么,筆者提出的這個問題是不是也存在這種情況呢?在回答這個問題之前,先看一個筆者近期辦理的真實案例吧。

【案例】

劉某經營一家公司需要資金,找到潘某加入,潘某投資了70萬元入股。此后,潘某發(fā)現劉某經營不規(guī)范,要求退出,劉某不同意,于是潘某起訴到地方法院。經法院調解,雙方達成調解協議。調解書中約定:(1)劉某支付潘某股權轉讓款70萬元;(2)劉妹(劉某的妹妹)以其在公司的股權對前述給付義務承擔保證責任。

此后劉某賴賬,沒有向潘某支付轉讓款,劉妹的股權也沒有辦理質押登記,于是潘某依據調解書向法院申請執(zhí)行。由于公司此時已無資產,股權價值接近于零,所以潘某要求法院執(zhí)行擔保人劉妹的個人財產,法院隨后直接執(zhí)行了劉妹銀行戶頭的30萬元。

劉妹不服,向法院提出執(zhí)行異議,認為擔保財產的范圍僅限于公司股權,只能就股權進行執(zhí)行,不能擴大到她個人的其他財產。地方法院受理執(zhí)行異議后裁定認為,由于調解書中對保證方式沒有明確約定,所以劉妹應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一審法院對調解書約定的擔保方式的理解是保證方式,而且是連帶責任保證。

劉妹又不服,向中級法院申請復議。中院審理后裁定認為,調解書約定的保證是一般保證,而且該保證只以股權擔保,不是信用擔保,所以裁定撤銷一審法院的執(zhí)行。二審法院對調解書約定的擔保方式的理解同樣是保證方式,但是屬于一般保證,只能在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的情況下,才可以執(zhí)行保證人,而且僅限于執(zhí)行公司的股權。

看到這里,你是不是頓生疑惑?兩審法院的理解似乎有合理的地方,又似乎哪里不對。沒錯,問題就出在調解書中“劉妹以其在公司的股權對前述給付義務承擔保證責任”究竟說的是哪種擔保方式。由于最后有“承擔保證責任”這幾個字,所以兩審法院都認定為保證擔保方式。一審法院在此前提下,認為對具體保證方式沒有明確約定,就應當屬于連帶責任保證,這是因為《擔保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彼砸粚彿ㄔ旱倪壿嬍钦f得通的。

但是二審法院的認定就非常奇怪了。首先其認為,大分類下屬于保證方式,但是小分類下屬于一般保證。為什么會得出一般保證的結論呢?裁定書里沒有任何說明。這顯然不符合上述《擔保法》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其次其認為,保證只以公司股權作擔保,不是信用或其他財產的擔保。這樣的表述又似乎把這種擔保歸為了物的擔保,而且是股權擔保。那么根據文首的分析,我們知道,對于物的擔保,主要就是抵押、質押、留置這幾種方式,再具體到股權,那應當就是權利質押的方式。既然是股權質押,那當然不是信用或其他財產的擔保,那自然也不是保證方式。所以,二審法院的認定既無法律依據,又前后矛盾。

正因為這樣,潘某又向高級法院提起申訴。高院審理后認為,該擔保應當屬于物的擔保而非個人的信用保證,所以只能執(zhí)行公司股權。高院完全否定了一審、二審法院的觀點,認為這不是個人保證,而只是股權這一特殊的物(《物權法》將股權作為物權的客體之一)的擔保。如此認定,至少邏輯上是說得通的,也比較符合當事人在調解書中表述的原意。同樣一個問題,三級法院得出了截然不同的三種觀點,可見這個問題的復雜性。

此節(jié)內容小結:調解書約定,劉妹以其在公司的股權對債務承擔保證責任。一審法院認為是連帶保證,所以執(zhí)行了劉妹銀行戶頭的30萬元;二審法院認為是一般保證,所以撤銷一審執(zhí)行;高院認為是物的擔保,不是保證擔保,所以駁回債權人的申訴。

 

接下來,讓我們從三級法院三種截然不同的觀點中跳出來,聚焦到高院認定的物的擔保上來,這也是本文要關注的焦點。既然是物的擔保,那么根據《擔保法》《物權法》的規(guī)定,股權的擔保方式就是質押。而根據《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以基金份額、股權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以基金份額、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以其他股權出質的,質權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span>

案例中涉訴的股權屬于后者,那么質權必須要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方能設立。也就是說,沒有辦理出質登記,質權根本就沒有設立,沒有設立,如何能直接執(zhí)行呢?所以,高院的裁定也是有問題的。《物權法》第五條規(guī)定:“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guī)定?!蔽锏膿儆趽N餀?,其種類和內容同樣必須由法律規(guī)定。也就是說,沒有法律規(guī)定,不能人為創(chuàng)設擔保的種類和內容,即便當事人自愿達成一致也不行。這就是物權法定原則。那么案例中,股權在沒有辦理出質登記的情況下,高院直接賦予了執(zhí)行效力,這豈不是對該原則的突破嗎?高院如此裁定,有法律和理論依據嗎?我們在裁定書中沒有看到相關表述。

《最高院民二庭第4次法官會議(公司類)紀要》規(guī)定:“認定一個協議是股權轉讓、股權讓與擔保還是股權質押,不能僅僅看合同的形式或名稱,而要探究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如果當事人的真實意思是通過轉讓標的物的方式為主合同提供擔保,則此種合同屬于讓與擔保合同,而非股權轉讓或股權質押。讓與擔保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依法應當認定合同有效。在已經完成股權變更登記的情況下,可以參照最相近的擔保物權的規(guī)定,認定其具有物權效力。”這可以說也是對物權法定原則在一定程度上的突破,而最高院民二庭作出此種突破的理論基礎是將此類擔保歸為非典型擔保。由此來看,前述案例用非典型擔保來解釋似乎比較合理,這也是我們目前能找到的唯一依據。此后我們對于擔保的法律概念體系應當刷新,除了《擔保法》《物權法》等法律所規(guī)定的那幾種擔保方式之外,還應當增加一種方式——非典型擔保。

本文所舉案例有其特殊性,而且是個案,它不同于最高院的公報案例具有示范、指導效力。非典型擔保沒有寫入法律,只是作為一種理論依據存在。物權法定原則仍然是物權法律的根基,是一個具有極強效力和權威的基本原則,一般情況下不能突破。所以,在實務中如果要辦理股權質押,尤其是作為債權人、質權人時,一定要注意不是簽了股權質押合同就完事了,一定要辦理質押登記,質權才生效。此外,也不要自己胡亂設定擔保方式,自以為雙方協商一致就沒問題了,還是要遵照法律規(guī)定作規(guī)范化的設定。有條件的應當聘請專業(yè)律師幫助。否則,拿到手的擔保協議可能只是一張空頭支票??偨Y:一方面,不要誤以為物權法定原則是鐵板一塊,某些時候可能會被司法實踐突破;另一方面,不要產生新的誤解,以為股權不辦理質押也能生效。物權法定原則仍然在絕大多數情況下適用,仍要將辦理股權質押登記視為必須,這樣才能保障好質權人的合法權益。

 

周松濤

上海七方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業(yè)務方向:公司股權架構設計、股權激勵、并購重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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