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多年艱難而卓有成效的法治探索應該使我們有勇氣直面過去的缺陷,修改法律的不合理規(guī)定,使法治的文明恩澤于包括律師在內的每一個人。
我國《刑法》第306條規(guī)定:在刑事訴訟中,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做偽證的,是犯罪行為,應當判處刑罰。這就是我們通常所說的“律師偽證罪”?,F實中,這一規(guī)定使中國的刑事辯護制度處于一種尷尬的境地。一方面,法律規(guī)定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請律師維護其合法權益,甚至規(guī)定部分犯罪嫌疑人必須要有律師辯護才能開庭審理(例如有可能判死刑的案件);另一方面,大部分律師不愿或不肯辦理刑事案件,使刑事案件的辯護率越來越低,目前只有20%左右,即使勉強接了刑事案件或被法院指定辦理刑事案件,辦理刑事案件的律師也是馬虎應對,使刑事辯護流于形式。該法條既使律師聲望受損,也使公檢法對律師的職業(yè)報復迭出,控辯雙方的地位持續(xù)失衡。
新近廣西楊在新等四位律師的遭遇是其中比較典型的例子。楊在新等律師認為公檢法部門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了所指控的罪行,而且有證人可以證明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出于律師職業(yè)道德,楊律師認真地對證人進行取證。由于證人在法庭上作證證明犯罪嫌疑人不在現場,公檢法部門主觀地推定證人在作偽證,于是對證人實行拘留。同時公檢法部門認為律師教證人作偽證,對四名律師同時采取強制措施,并對楊在新律師最終實施了刑事拘留。
一位資深律師曾經戲言“如果你要做法律工作,千萬別當律師;如果你要當律師,千萬別辦刑事案件;如果你要辦刑事案件,千萬別取證;如果你要取證,千萬別取證人證言。如果這一切你都做不到,你就自己到看守所報到吧?!边@句戲謔之詞雖然有些偏激,卻恰恰生動反映出了這個讓律師界談虎色變的話題―――律師偽證罪。其實《刑法》第306條對律師偽證罪的規(guī)定本身問題并不大,但是由于《刑法》對律師偽證罪單列一條作出專門規(guī)定,就給執(zhí)法部門濫用法律找到一個堂而皇之的借口,他們就可以隨心所欲地對不合作的律師以偽證罪采取強制措施。據統(tǒng)計,從1997年刑法306條出臺至2007年這10年間,全國有108名律師因妨害作證被追訴,而最終被認定有罪的僅為32起。另對23個“律師偽證罪”的案例進行統(tǒng)計分析時,11個案件涉嫌的律師被無罪釋放或撤案,6個獲有罪判決,1個被免予刑事處分,5個尚未結案,錯案率達50%以上,80%涉嫌律師偽證案件疑似“報復性執(zhí)法”。而辦錯案的執(zhí)法人員無需負任何法律責任,無形中縱容了執(zhí)法人員對律師進行職業(yè)報復。
律師權利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權利的延伸,律師的權利受到限制就等于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如果由于法律的歧視而導致刑事程序中的律師常態(tài)缺位,那么損害的絕不僅是律師這個群體的利益。在這個復雜多變的社會,任何人都有可能被冤枉而成為犯罪嫌疑人,律師的權利受到侵害,相當于所有公民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就算強勢的公安局局長,一旦成為犯罪嫌疑人,他也只能寄希望于律師為其辯護??墒窃凇皞巫C罪”的陰影之下,律師都感到自身難保,根本沒能力再去保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有一些犯罪嫌疑人并不是壞人,由于得不到律師的有效辯護,而失去了獲得清白的機會,佘祥林、趙作海等冤案就是很好的例證。要改變目前這種人人自危的現狀,法律必須在程序上最大限度地允許律師盡到辯護職責,包括讓律師放開手腳調查取證,以查清案件事實,牽制公、檢機關的公訴權,這樣才能在審理階段盡量達到控辯平衡,從而有利地保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達到澄清、減少冤假錯案的目的,避免如“聶樹斌奸殺案”“佘祥林殺妻案”之類的冤假錯案。歷史告訴我們,律師如果受到嚴重打壓,預示著國家的不幸。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應該盡快修改刑法306條,取消律師偽證罪。社會發(fā)展至今,30多年艱難而卓有成效的法治探索應該使我們有勇氣直面過去的缺陷,修改法律的不合理規(guī)定,使法治的文明恩澤于包括律師在內的每一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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