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今時代,孩子對于任何一個家庭而言的重要性,都是不言而喻的。然而,相較于為使孩子“脫離家庭或者監(jiān)護”的刑事犯罪的法律懲戒力度而言,家庭內部因情感糾紛“搶奪、藏匿孩子”的行為也是顯而易見的侵權行為,且實踐中發(fā)生的概率更高,但我國現(xiàn)行民事法律制度卻尚未對此形成有效的制約。
一、問題的引發(fā)
引發(fā)對此問題的關注,是源自于筆者辦理的一件離婚訴訟:G 某(女)與 M 某(男)在北京相識后結婚,2014 年 9 月育有一子。后因 M某回山東原籍創(chuàng)業(yè)開公司,雙方處于兩地分居。孩子(北京戶籍)隨同 G 某在北京生活。2017 年 11 月,G 某提出離婚且?guī)Ш⒆影犭x北京住所。2017 年 12 月 31日,M 某帶家人到 G 某租住房屋,強行壓制 G 某的反抗,將孩子帶回原籍,自此隔絕孩子與 G 某的來往。
G 某于 2018 年起訴離婚,經歷“管轄權異議”和“首判不離”之后,一審山東某法院于 2020 年 1 月判決雙方離婚,且認定孩子在 M 某原籍祖父母處生活已形成穩(wěn)定撫養(yǎng)關系為由判決歸 M 某撫養(yǎng)。G 某輾轉委托筆者代理其上訴。二審中,盡管提供了“搶奪、藏匿孩子”的相關證據(出警記錄等),但仍維持原判。
筆者繼續(xù)協(xié)助其申請再審。再審雖然準予立案,但最終仍然未能改判。
筆者注意到:G 某自 2017 年 12 月 31 日后,僅在當?shù)貗D聯(lián)機構和基層群眾
組織的努力下,見過孩子兩次。截至目前,其探視權仍然得不到保障。長期的親情隔絕,也導致 G 某陷入消沉,易激動且憔悴。拋開本案判決結果不論,相對于失敗的婚姻,失去孩子和無法探視的雙重打擊足以改變其人生。作為律師,沒有能夠扭轉一審的結果,也促使筆者對相關問題的關注和思考。
二、相關的主張
針對家庭內部情感糾紛中“搶奪、藏匿孩子”的問題,已經引發(fā)了人大代表、學術界專家、資深法官和律師們的諸多思考。
1、在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對于《民法典》分組審議時,多名代表關注到“搶奪、藏匿孩子”的行為,建議在“婚姻家庭編”中,通過完善立法來解決這一問題。
2、清華大學法學院龍俊副教授指出:如果搶孩子的行為發(fā)生在法院判決之前,那么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的相關規(guī)定主張行為保全。比如《廣東法院審理離婚案件程序指引》明確規(guī)定,”對方當事人搶奪、轉移、藏匿未成年子女的“,可以進行行為保全。如果搶孩子的行為發(fā)生在法院判決之后,那么甚至可能構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拒不執(zhí)行判決、裁定罪“。
3、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少年家事審判庭庭長陳海儀法官認為:“起訴到法院的離婚糾紛,只要有孩子的,百分百涉及孩子的撫養(yǎng)權、探視權問題。其中,至少半數(shù)以上會由于各種原因發(fā)生藏匿孩子的行為?!标惙ü贀模哼^激行為,更加會使孩子產生恐懼焦慮情緒,沒有安全感。在人為阻斷親情的情況下,孩子長期得不到另一方的關愛,導致情感缺愛、監(jiān)護失管、學習失教,很容易在成長過程中造成人格缺陷,甚至會受原生態(tài)家庭環(huán)境的影響誤入歧途。
4、北京中銀律師事務所律師李瑩律師認為:對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的歪曲理解使很多人認為只要把孩子藏起來,造成由自己撫養(yǎng)或者由其父母撫養(yǎng)代為照顧這樣共同生活、直接撫養(yǎng)的事實,就可以增加奪取撫養(yǎng)權的籌碼。
5、山東建侖律師事務所徐文麗律師指出:在搶孩子中如有毆傷行為,可根據情節(jié)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但如趁人不備或未有毆傷,警方出警后一般也不作出處罰。
6、北京兩高律師事務所張荊律師團隊發(fā)布有“搶奪藏匿孩子數(shù)據分析”。該分析稱:涉“撫養(yǎng)”“探視”等糾紛案件中,12.68%伴有搶奪藏匿孩子的行為。換言之,每年有 80,000 兒童被父母一方搶奪藏匿?!敖洕l(fā)達地區(qū)(家族財富擁有量較大)”、“傳統(tǒng)文化地區(qū)(對家文化認同度較高)”和“人口流動地區(qū)(跨地域婚姻率較高)”的三類地區(qū),易發(fā)生搶奪藏匿孩子的行為。
三、案例的檢索
1、在以上資料的基礎上,筆者在“裁判文書網”,以“民事案件”和“搶奪孩子”為關鍵字進行檢索,檢索的結果為:
(1)共計檢索到法律文書 230 份。其中基層法院 174 份、中院 52 份、高院
1 份。從超過 10 份法律文書的地域來看:山東 23 份、河北 22 份、上海 20 份、河南 18 份、浙江 17 份、寧夏/甘肅各 14 份、北京/天津/陜西各 11 份。
(2)涉及案由或事由:離婚糾紛、同居關系糾紛、撫養(yǎng)關系糾紛、探望權糾紛、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申請人身保護令等。
2、在訴訟過程中,或曾有在先協(xié)議及判決的情況下,發(fā)生“搶奪、藏匿孩子”的,法院一般均支持和維護原有撫養(yǎng)關系:如:法院傳喚女方到庭進行嚴厲批評教育。認定其審理期間試圖強行改變孩子撫養(yǎng)現(xiàn)狀,且激化了矛盾。最終判令歸男方撫養(yǎng)。見:北京一中院(2016)京01 民終 5410 號。
如:法院根據警方出警記錄,認定被告從原告家搶奪孩子的事實。被告行為系侵害原告的撫養(yǎng)權。判決被告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送還孩子。見:河北永年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 590 號。
如:法院認為女方趁探望之機擅自攜子離開且下落不明,其行為實質上是以私力救濟方式搶奪孩子的撫養(yǎng)權,不僅違反了離婚協(xié)議之約定,更是違背了法律的規(guī)定,應予譴責。因此,撤銷原判,改判孩子歸男方撫養(yǎng)。見:上海一中院(2015)滬一中少民終字第 34 號。
如:法院認為丁某未經孟某同意,強行將兒子帶走并拒絕送還,因此變更撫養(yǎng)關系不予支持。見:浙江嘉興中院(2015)浙嘉民終字第 554 號。
如:法院認為男方在訴訟過程中,采取不當行為強行改變孩子生活的環(huán)境,不利于孩子成長,也不利于社會家庭和諧穩(wěn)定,應當對該行為予以抑制,故判決交還孩子由女方撫養(yǎng)。見:山東濱州中院(2018)魯 16 民終 248 號。
3、在進入訴訟前,或無在先協(xié)議或判決的情況下,發(fā)生“搶奪、藏匿孩子”的,法院并不必然支持和維護原有撫養(yǎng)關系:
如:法院認為女方未能有效舉證是男方搶奪孩子,目前孩子隨男方生活也無不利因素。最終撤銷原判,改判孩子由男方撫養(yǎng)。見:河北邢臺中院(2015)邢民四終字第 936 號。
如:法院認定孩子在 2018 年 9 月之前隨女方生活,之后男方強行帶走到煙臺與男方父母生活等相關事實后。判決:孩子生活已經穩(wěn)定,故由被告撫養(yǎng)為宜。
見:山東青島李滄區(qū)法院(2019)魯 0213 民初 4613 號。
如:男方擅自把孩子送回原籍寧夏。法院認為孩子是男孩,更適合與父親生活,判由男方撫養(yǎng)。見:廣東深圳中院(2015)深中法民終字第 895 號。
4、離婚糾紛中,“搶奪、藏匿孩子”,即便引發(fā)毆傷事件的,也并不必然被認定為夫妻感情破裂,審判中仍以“不準離婚”為原則。
如:被告搶奪、藏匿孩子,之后原告再未見到孩子,無法忍受精神痛苦。法院認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準離婚。見:山東章丘市人民法院(2016)魯 0181民初 1631 號。
5、對于“兩周歲以下的子女,一般隨母方生活”的司法解釋規(guī)定,大多數(shù)法院予以遵從。
如:女方再次訴訟離婚,訴訟期間,男方伙同他人強行抱走一周歲的孩子。
法院判令由女方撫養(yǎng)。見:甘肅省環(huán)縣人民法院(2015)環(huán)民初字第 629 號。
如:法院認為分居及訴訟期間,上訴人周某某不顧夫妻情分,搶奪孩子。現(xiàn)其未滿 2 周歲,應隨被上訴人陳某生活為宜,原判正確,應予維持。見:福建福州中院(2016)閩 01 民終 2151 號。
如:法院認為被告不經原告同意,強行將哺乳期的孩子抱走。孩子未滿兩周歲,依法應隨母親生活。見:廣西臨桂縣法院(2013)臨民初字第 872 號。
檢索結果中,僅有一份判決例外:女方上訴稱一審法院未遵從該司法解釋審理。二審法院認為此條系一般性規(guī)定,不是強制性規(guī)定。本案孩子將近兩歲,可以由男方撫養(yǎng)。見:河北邢臺中院(2014)邢民四終字第 745 號。
6、對于年滿 8 周歲的孩子,法院征求其自身意愿和態(tài)度作為審理參考。
如:法院認為孩子已滿 8 周歲,可詢問其意愿和態(tài)度。經依法詢問,其表達了愿隨母親生活。見:河北廊坊中院(2018)冀 10 民終 5349 號。
如:法院依法詢問十周歲的黃某,其表示愿意隨同原告生活,據此判決變更撫養(yǎng)關系。見:福建漳州薌城區(qū)法院(2014)薌民初字第 9191 號。
7、發(fā)生毆打致人受傷的行為,法院均認定構成人身傷害的侵權。但是在進行損害結果的責任承擔中,各地法院的認定有所不同。
(1)部分判決中,認定全部由被告承擔全部責任。
如:在女方家附近搶奪孩子發(fā)生爭執(zhí),致岳父手指骨折,判令被告承擔全責。
見:天津二中院(2018)津 02 民終 108 號。
如:在男方家附近趁人不備搶奪孩子,致婆婆倒地頭部撞擊受傷住院。判令被告承擔全責。見:江蘇常州中院(2016)蘇 04 民終 700 號。
如:祖父思念孫女,應通過正常法律渠道解決,而不應該強行從母親手中搶奪孩子。判令被告承擔全責。見:甘肅隴南中院(2020)甘 12 民終 125 號。
(2)部分判決中,認定原被告各自按比例承擔責任。
如:原告為阻止被告駕駛三輪摩托車離開,跳上車發(fā)生爭執(zhí),致原告從摩托車上摔下受傷。法院認定被告承擔 70%,原告自行承擔 30%。見:河北新樂法院(2018)冀 0184 民初 1093 號。
如:被告護子心切咬傷原告,其確有過錯,但原告亦有過錯。據此確定各承擔 50%的賠償責任。見:上海奉賢區(qū)法院(2020)滬 0120 民初 17133 號。
如:原告搶奪孩子,其岳父持鐵棍將其打傷。法院判決被告承擔 80%的賠償責任。見:河南清豐縣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 1253 號。
如:被告明知原告懷孕,仍然非理性搶奪孩子毆打原告致其流產,侵權成立。
但是,原告明知其懷孕,仍然參與肢體沖突糾紛,也有過錯。被告承擔 80%的賠償責任,原告承擔 20%的責任。此外,本案酌定給予原告 3,000 元的精神損害撫慰金。見:四川成都市青羊區(qū)法院 (2018)川 0105 民初 964 號。
如:被告探望時突然抱走孩子,并對追及的原告毆打。致其頭部外傷、腦震蕩。根據雙方過錯程度,判令被告承擔 70%的賠償責任,原告承擔 30%的責任。
見:甘肅景泰縣人民法院(2017)甘 0423 民初 1467 號。
(3)僅發(fā)生毆傷行為,但未造成傷殘的,一般不支持原告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檢索結果中,僅有一例支持 2,000 元,且其中存在糾集他人搶奪孩子時,有斷電、噴辣椒水及持刀威脅的情形。見:北京海淀區(qū)法院(2016)京 0108 民初 10603 號。
8、申請人身保護令的,法院對此依職權予以審查,但各地裁判有差異。
如:男方到女方家搶奪孩子并辱罵、威脅女方及父母。女方報警后,警方對男方警告、訓誡。法院認為尚不足以出具保護令,但要求男方當庭書寫保證書。
見:北京三中院(2020)京 0108 民保令 5 號。
如:男方到女方家搶奪孩子鬧事,女方 6 次報警處理。法院認為系探望子女導致,雙方均有一定過錯,不屬于法律規(guī)定的家庭暴力情形,不符合發(fā)出人身保護令的條件。見:山西高平法院(2020)晉 0581 民保令 2 號。
如:男方與其父母搶奪孩子并進行隱藏,且有毆打、謾罵、威脅等情形。法院出具人身保護令。見:福建大田法院(2019)閩 0425 民保令 5 號。
如:多次發(fā)生搶奪孩子糾紛并報警。法院對申請人及女兒出具人身保護令。
見:重慶一中院(2017)渝 01 民終 6130 號。
四、筆者的建議
1、重視“搶奪、藏匿孩子”的行為本身的危害性。
從檢索到的案例來看,我國目前法院審判實踐中,對于已明確的“撫養(yǎng)關系”
(無論是基于雙方協(xié)議,還是基于在先判決)時發(fā)生“搶奪、藏匿孩子”的行為,支持和保護的力度較大。甚至對于已進入司法訴訟中,任何一方試圖強行改變原撫養(yǎng)狀態(tài)的行為,也采取一定的限制和制約。
但是,對于尚未進入司法訴訟,或尚無在先協(xié)議或判決明確“撫養(yǎng)關系”時發(fā)生“搶奪、藏匿孩子”的行為,卻未實施有效的限制和制約。換言之,同樣的“搶奪、藏匿孩子”的行為,因其發(fā)生的時點不同,導致的法律后果也有差異。
即:仿佛我們的法律,維護的僅僅是在先撫養(yǎng)關系的穩(wěn)定以及司法訴訟裁判的尊嚴,而忽視了對“搶奪、藏匿孩子”這一行為本身的危害性。
2、認定“搶奪、藏匿孩子”的行為本身構成侵權。
對此問題,至少應當有以下三個維度的評判和考量:
(1)大量案例中,因“撫養(yǎng)”“探視”等問題引發(fā)人傷侵權。
(2)失孩一方往往后續(xù)持續(xù)遭受溝通困難、尋親困難、探視困難等親權侵權,并同時伴隨著精神上的痛苦。
(3)年幼的孩子,在被搶奪、藏匿過程中,除涉及無法得到另一方親人關愛的親權侵害,也往往有對孩子身體健康方面的侵權。如:男方與女方搶奪孩子,
在爭執(zhí)中孩子受到驚嚇就診于精神科,目前仍未痊愈。見:寧夏賀蘭縣人民法院(2020)寧 0122 民初 2969 號。
因此,筆者建議:對于“搶奪、藏匿孩子”的一方,在司法訴訟中,應當有所懲戒:首先,法庭應當對相關事實進行核實,并將查證事實記入判決書。第二,即使根據實際情況,最終確定由“搶奪、藏匿孩子”的一方撫養(yǎng)孩子的,也應當加重其配合對方探視的責任義務。第三,在撫養(yǎng)費方面,原則上由失孩一方自愿承擔。
3、出臺“搶奪、藏匿孩子”構成夫妻關系破裂的法律規(guī)定
(1)除極特殊情況下,“搶奪、藏匿孩子”的行為發(fā)生后,夫妻兩人及兩
家庭之間往往爆發(fā)較激烈的沖突,且持續(xù)時間較長。矛盾的累計下,如不判決離婚,既與事實不符,也容易導致更嚴重的后果。
(2)如被“搶奪、藏匿”的孩子系哺乳期幼兒,且原撫養(yǎng)人為母方。那么,一旦母方脫離幼兒時間過久,導致離婚時孩子已滿兩周歲的,則相關司法解釋中,母方對于未滿兩周歲幼兒的優(yōu)先撫養(yǎng)權的規(guī)定被架空。
(3)“搶奪、藏匿孩子”發(fā)生后,控制孩子的一方實際撫養(yǎng)孩子,如繼續(xù)首判不離,間接導致了控制孩子的一方與孩子形成了事實上較長時間的所謂“穩(wěn)定撫養(yǎng)關系”。如依照這樣的事實進行案件裁判,難以體現(xiàn)司法的公正,也無法令失孩一方信服。
4、對于遭受“搶奪、藏匿孩子”的一方,判令其承擔責任時應有所區(qū)別
(1)對于遭受“搶奪、藏匿孩子”的一方,系基于撫養(yǎng)協(xié)議或生效判決,維護其有效的“撫養(yǎng)關系”時,無論其在爭執(zhí)沖突時是否構成過錯,對其自身遭受的人傷賠償責任,均由引發(fā)事端的對方承擔全責。
(2)對于遭受“搶奪、藏匿孩子”的一方,系基于撫養(yǎng)協(xié)議或生效判決,維護其有效的“撫養(yǎng)關系”時,如其在爭執(zhí)沖突時構成過錯,導致對方遭受的人傷賠償責任,酌情減責或免責。
(3)對于遭受“搶奪、藏匿孩子”的一方,并非基于撫養(yǎng)協(xié)議或生效判決,維護其待定的“撫養(yǎng)關系”時,無論其在爭執(zhí)沖突時是否構成過錯,對其自身遭受的人傷賠償責任,酌情減責或免責。
(4)對于遭受“搶奪、藏匿孩子”的一方,并非基于撫養(yǎng)協(xié)議或生效判決,維護其待定的“撫養(yǎng)關系”時,如其在爭執(zhí)沖突時構成過錯,導致對方遭受的人傷賠償責任,適當減輕其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如果人類發(fā)展的方向是從野蠻走向文明,那么,叢林法則和弱肉強食應當被法律規(guī)范和社會秩序所替代。“搶奪、藏匿孩子”的行為,不應被容忍,應當被抑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