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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簡介
案件背景
自然人周某(以下簡稱“周某”)與自然人周某X系親戚關系,周某X名下上海C建材公司(以下簡稱“C建材公司”)因經(jīng)營需要擬購買工程泵車一輛。由于周某資信狀況較好,在周某X要求下,周某以自己名義為購買泵車事宜申請貸款,后續(xù)還款責任由周某X或上海C建材公司承擔。
2011年6月15日,周某、C建材公司與上海SY工程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SY機械公司”)簽署《買賣合同》,約定由周某向SY機械公司購買泵車一輛,總價400萬元。其中,首付120萬元,余款280萬元以銀行貸款方式支付,并載明周某的銀行貸款是在SY機械公司的支持下辦理,周某未及時償還銀行借款,SY機械公司可停機、鎖機。
同日,SY機械公司合作方湖南A資產(chǎn)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擔保公司”)與周某、C建材公司簽署《擔保協(xié)議》,約定由擔保人A擔保公司為周某以銀行按揭貸款方式購買泵車提供擔保,C建材公司為擔保人A擔保公司的擔保提供反擔保。
2011年7月14日,周某與某銀行上海D支行(以下簡稱“D支行”)簽署《個人貸款協(xié)議》,以泵車作為抵押物貸款280萬元用于支付購車款,C建材公司作為保證人,貸款直接支付至SY機械公司銀行賬戶。后該泵車登記在 C建材公司名下,并由C建材公司按約支付銀行貸款。
2012年7月,C建材公司經(jīng)營不善,周某X又因涉嫌非法集資犯罪被公安機關采取拘留措施。故其歸還貸款80萬元后未再還款,SY機械公司和A擔保公司為減少損失派人將該泵車拖走,口頭告知周某“以車還債”,但雙方并未就此簽訂書面協(xié)議,也未辦理車輛交接手續(xù)。2013年1月31日,SY機械公司向貸款人周某在D支行的銀行還款賬戶支付207萬元,代周某清償銀行貸款剩余本息。
2015年10月10日,原告A擔保公司突然向湖南長沙某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周某向其支付墊付款207萬元、違約金30萬元并承擔相關律師費。
第一次庭審
被告提出原告并未實際清償貸款和追償權已過訴訟時效的兩點抗辯意見。為此,原告又補充提供了一份《情況說明》,內(nèi)容為SY機械公司代原告A擔保公司支付207萬元,以及提供了落款日期為2015年1月19日《欠款催收函》及2015年1月20日的EMS快遞面單等證據(jù)。
被告代理人經(jīng)調(diào)查發(fā)現(xiàn)原告不可能在2015年1月19日使用該EMS快遞面單并寄出,針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向法院提交了質(zhì)證意見及答辯意見。
由于原告不能證明其在訴訟時效屆滿之前(2015年1月30日)曾向被告進行過催告,訴訟時效風險很大,其后向法院申請撤回對被告周某的訴訟請求。
變更案由:從“擔保追償權”
到“債權轉讓”
2016年9月13日,A擔保公司再次向法院提起訴訟,稱其實際受讓了D支行對周某的207萬債權,現(xiàn)要求被告周某作為債務人清償債務207萬元以及違約金30萬元,抵押人C建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A擔保公司重新組織了證據(jù),并向法院提供了落款日期為2013年1月31日的《債權轉讓協(xié)議》,轉讓方為D支行,受讓方為A擔保公司,內(nèi)容為D支行將其對周某的債權207萬元、對保證人及抵押人C建材公司的擔保債權和抵押權一并轉讓給A擔保公司,由A擔保公司負責通知周某及C建材公司。由SY機械公司代A擔保公司于協(xié)議簽訂之日付清債權轉讓款207萬元。
第二次庭審
律師代表被告周某提出本案基礎法律關系為擔保追償糾紛,并非債權轉讓糾紛,即原告所提供的債權轉讓協(xié)議即為了規(guī)避訴訟時效風險,與D支行進行后補的,故被告申請法院向D支行就債權轉讓協(xié)議真實性進行調(diào)查。
二、爭議焦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可歸納為以下兩點:1、EMS快遞單是否為后補,即擔保追償權是否已超過訴訟時效;2、債權轉讓協(xié)議是否為后補,即原被告之間是擔保追償關系還是債權轉讓關系?
1.第一次訴訟中,EMS快遞單證據(jù)是否后補?
原告A擔保公司提供了落款日期為2015年1月19日《欠款催收函》及2015年1月20日的EMS快遞面單。周某表示,各方已達成“以車抵債”的約定,且從未收到上述《欠款催收函》。
律師經(jīng)調(diào)查后發(fā)現(xiàn),該證據(jù)可能涉嫌后補,便至EMS寄出地郵局湖南省長沙某郵局進行詢問調(diào)查,但該郵局工作人員認可該EMS快遞面單上郵戳的真實性。張宇晟律師要求郵局提供郵寄電腦記錄,工作人員以時間已超過最長保存期為由表示無法提供。
在請教郵局專業(yè)人士后獲悉,該快遞面單上印刷有承印人北京某條碼技術公司名稱,印制日期顯示為2015年1月。根據(jù)經(jīng)驗,該面單從印制到投入市場的時間約為2個月左右。我作為被告律師立即向北京某條碼技術公司調(diào)查取證,獲悉該批快遞面單系承印人于2015年2月27日從北京發(fā)往上海,收貨單位系上海郵政速遞浦東機場營業(yè)部,投入使用范圍為上海區(qū)域,投入市場使用時間在2015年2月27日之后,考慮到存在面單庫存,郵局收到該批快遞面單后通常不會立即投入市場使用。
上述調(diào)查結果直接證明一個事實:A擔保公司不可能在2015年2月27日之前使用該快遞面單,更不可能通過該快遞面單向被告進行催告。
故即使SY機械公司代為付款屬實,然而其代為付款的時間為2013年1月31日。根據(jù)擔保法有關規(guī)定,擔保人替?zhèn)鶆杖顺袚€款責任,其具有對債務人的追償權,但該追償權的訴訟時效自實際還款當日起算2年,即在2015年1月30日屆滿。而原告的起訴日期為2015年10月10日,早已超過訴訟時效。
2.第二次訴訟中,債權轉讓協(xié)議是否為后補?
A擔保公司曾以追償權糾紛提起訴訟并提供相應證據(jù),證明其委托SY機械公司代為履行擔保還款義務,即原告已對“向D支行支付207萬元的用途系擔保人清償債務”,其又以“該207萬元屬于債權轉讓款”提起訴訟,系惡意訴訟,違反民事訴訟“禁反言”之基本原則。
被告已將2013年1月31日D支行郵寄給周某的《個人貸款還款通知單》作為證據(jù)提交法庭,《個人貸款還款通知單》明確載明周某的銀行貸款余額為0,即D支行也明確作出“債權已消滅”的意思表示,其不可能將一筆已消滅的債權轉讓給原告A擔保公司。
A擔保公司提供的《債權轉讓協(xié)議》中D支行的印章為“支行個貸業(yè)務專用章”,其真實性存疑。因為根據(jù)銀行債權轉讓的操作慣例,債權轉讓業(yè)務的審批權限應為支行以上級別,至少應加蓋支行公章。如債權轉讓真的發(fā)生,相關轉讓款應支付至D支行的特種用途賬戶,而非支付至周某在D支行的還款賬戶。且被告從未收到關于《債權轉讓協(xié)議》的任何通知,從不知曉債權轉讓之事宜。
后我作為被告律師申請法院向D支行就債權轉讓相關事實進行調(diào)查。經(jīng)法院向D支行某負責人調(diào)查確認,債權轉讓雖然需要上海分行蓋章,但債權轉讓是真實發(fā)生的,所以D支行為了證明相關事實,便在《債權轉讓協(xié)議》上加蓋其個貸業(yè)務專用章。
由于原告A擔保公司違反“禁反言”原則,且D支行涉嫌提供虛假資料。嗣后,原告迫于各方面壓力,選擇與被告調(diào)解。
三、處理結果
原被告在法院主持下,達成調(diào)解協(xié)議:1.由周某向A擔保公司支付30萬元,周某與A擔保公司間一切債權債務關系全部消滅,雙方再無任何爭議;2.C建材公司將涉案泵車作價180萬過戶至A擔保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人名下,雙方間一切債權債務關系全部消滅,雙方再無任何爭議;3.周某不對C建材公司在本調(diào)解協(xié)議的義務或債務承擔任何連帶清償責任。
四、執(zhí)業(yè)感悟
希望借此機會,與各位同仁分享如下執(zhí)業(yè)感悟:
1.在代理被告應訴的案件中,應認真提煉原告請求權基礎的構成要件,并圍繞著構成要件審核原告提供的證據(jù)是否充分,從而歸納條理清晰且富有針對性的抗辯要點。
2.本案正是借助郵局和銀行專業(yè)人士的智慧,從而識別“EMS快遞單”以及“債權轉讓協(xié)議”的證據(jù)瑕疵,并成功說服法官接受我方觀點。
3.被告律師往往要面對證據(jù)被動的局面,如能知難而上,并在細節(jié)中發(fā)現(xiàn)漏洞,最終幫助當事人扭轉乾坤。相信勝訴后的滿足感是對律師執(zhí)業(yè)最好的回報!
張宇晟
上海正策律師事務所合伙人,上海律協(xié)并購重組業(yè)務研究委員會委員,上海市福建商會理事兼法律顧問。
業(yè)務方向:股權糾紛、融資擔保、并購重組。[版權聲明] 滬ICP備17030485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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